王静思
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吴天罡
于喜有
谭志轩
于科伟
臧殿龙
王玉影
原告王静思,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天罡,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于喜有,×××,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谭志轩,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中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于科伟,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中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臧殿龙,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玉影,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王静思与被告吴天罡、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初审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静思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思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吴天罡、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静思、被告王玉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思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吴天罡作为借款人以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王静思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6日,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王玉影、臧殿龙为吴天罡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天罡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天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依法承担违约金。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天罡辩称,借条签名属实,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在张文丽手拿的钱,钱是案外人丛保峰用了,丛保峰以前借款还不上,让答辩人给担保,答辩人又找其他被告担保,跟担保人没说借多少钱,利息多少,只说用一个月工资担保,找担保人签字时,合同上没写借款金额及担保金额。
被告于喜有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属实但不认识原告,吴天罡找答辩人说其借款让答辩人担保,签担保合同时合同上没写借款金额及担保金额,是在受骗情况下给担的保。
被告谭志轩、臧殿龙、于科伟辩称:1、吴天罡找答辩人时说是以一个月工资担保,并且是多个老师共同承担两万元的担保责任,答辩人同意并签字属实。2、答辩人不认识王静思。张文丽与吴天罡合伙欺骗被告担保,二人多次骗得答辩人在空白担保书和借条上签字,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状上说还款日期是2010年2月4日,但原告起诉日期是2010年12月3日,已经过了保证诉讼时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4、应提审马洪斌,查清合谋骗取教师担保的真相。5、借条上的数额200000元并不能证明吴天罡实际在王静思手借到200000元。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6、王静思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承认与我们之间有借贷、担保关系。综上,依据《担保法》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原告非法吸收社会闲散资金,高利放贷,扰乱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请求把此案及其他相关案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玉影未提交答辩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吴天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10月26日,到期日期2009年12月26日,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并由被告臧殿龙、于喜有、于科伟、谭志轩、王玉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担保书五份,拟证实被告臧殿龙、于喜有、于科伟、谭志轩、王玉影为借款人吴天罡担保。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担保期限以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如逾期,担保人要承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责任,包括每天1%的违约金和法律诉讼费。
被告吴天罡、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玉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吴天罡质证意见为:借条签名是本人签字,系自愿行为,借条和担保书都是填充的,钱是案外人丛保峰所用。担保人在签担保合同时合同上没写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延期二个月字是吴天罡所写,延期一个月不是吴天罡所写,其认为这个钱案外人丛保峰已还。
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质证意见:担保合同上签名是本人所签,借条和担保书都是填充式的,担保人在签担保合同时合同上没写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没写借款人。担保书是后完善的,借条借款人、金额与借条原本字迹不符,在借条上有两次延期,延期未经保证人同意并签字。担保书上只有一次延期。对欠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欠款延期保证人均不知情。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日期与担保书上担保人签字时间不符。
被告王玉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吴天罡以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给原告王静思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天罡今借到王静思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26日,借款逾期按日1%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吴天罡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于喜有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于喜有又给原告出具七份相同的担保书,内容为:我愿意为吴天罡借款做担保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如果借款人吴天罡未能还清债权人王静思的借款,我愿意负责全部债务责任,包括每天1%的违约金和法律诉讼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天罡未偿还借款,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担保书系空白制式合同,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违背了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的意愿。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行为的问题;
经本院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法经营行为。
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借条,被告吴天罡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是否存在高利行为的问题;
综合公安机关笔录、被告提供视听资料、本地借贷习惯及其他证据考证,可以确定存在高利行为,故本院予以调整。
是否存在预先扣息的问题;
被告抗辩主张,预先扣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预先扣息的事实存在。
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
被告抗辩主张,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其在举证期间内没能提供证据,故无证据证实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存在。
是否存在还款事实的问题;
经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还款事实无证据证实。
7、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情况;
于科伟等保证人无论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安局侦查期间,还是上诉答辩期间均主张其是在没有填写贷款人,借款数额,部分没有借款人的空白借条,协议或担保书上的签字,且每次找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均告知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人信誉良好,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才同意用一个月的工资提供的担保。庭审中借款人吴天罡承认借条及担保合同没有填写完整并承认与出借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出借人王静思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重审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天罡主张借款由案外人丛保峰已经偿还,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直接书面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不予确认被告吴天罡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利息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未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担保书系空白制式合同,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担保合同系担保人签完后,原告与被告吴天罡后完善的,违背了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的意愿,公安机关笔录中均承认欺诈保证人提供的事实,且王静思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思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思的利息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静思的违约金主张。
四、驳回原告王静思对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天罡主张借款由案外人丛保峰已经偿还,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直接书面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不予确认被告吴天罡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利息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未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担保书系空白制式合同,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担保合同系担保人签完后,原告与被告吴天罡后完善的,违背了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的意愿,公安机关笔录中均承认欺诈保证人提供的事实,且王静思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思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静思的利息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静思的违约金主张。
四、驳回原告王静思对被告于喜有、谭志轩、于科伟、臧殿龙、王玉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庆成
审判员:雷艳红
审判员:郭彦东
书记员:赵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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