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刘延涛。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怀印。
原告王静诉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静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刘延涛、李志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系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5月6日2时许,该单位司机侯占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对方刘占勇驾驶的豫E×××××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坏、侯占军及豫E×××××号车内人员刘云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占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冀D×××××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92644元,评定费用为人民币2900元。车辆施救费为人民币15300元。另本车司机侯占军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8183.06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主张为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5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人民币92644元,被告方对其数额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用人民币2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人民币1530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44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人民币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静人民币11084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静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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