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xx。
被告盛XX,男,xx年生,汉族,现住xx。
原告王XX与被告盛XX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3月4日,债务人盛XX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四万五万元,及前欠利息三千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今年2月1日债务人盛XX又借原告两万两千元,并许诺春节后一起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XX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四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XX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盛XX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3月被告盛XX又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3月4日被告盛XX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盛XX前后共借王XX人民币肆万五千元整。利息共计三千元整。4月14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肆万捌仟元整。”后被告盛XX又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万两千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XX人民币贰万贰仟整。”原告王XX多次向被告盛XX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XX借原告前后共计七万元整有借条为证。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盛XX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四千元,与事实不符。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三千元整。故对于原告多主张的一千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盛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000元整。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坤
书记员: 张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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