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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班兆和、薛秀芳、商喜兰、班大鹏诉被告陈宪奎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班兆和,男,。
原告薛秀芳,女。
原告商喜兰,女。
原告班大鹏,男,。
委托代理人赵颖,女,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宪奎,男。
委托代理人倪慧龙,男,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兆和、薛秀芳、商喜兰、班大鹏诉被告陈宪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班兆和、薛秀芳、班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书、赵颖,商喜兰的委托代理人赵颖、李会书,陈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兆和、薛秀芳系班英(己故)的父母;商喜兰系班英的妻子;班大鹏系班英的儿子。班英系密山市知一镇“班家修理部”业主,非农业户口。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被告陈宪奎来到“班家修理部”修理农用车。下午1时后,陈宪奎酒后再次来到修理部,见其车仍未修好,产生了不满情绪,随后说出了非常粗俗的话语。班英听到后产生不满而与之争辩。班英妻子商喜兰及其子班大鹏从中劝阻,并劝陈宪奎离开。陈宪奎不服,上前质问班英。班英因身体不适而进屋休息,陈宪奎仍上前追问,欲与班英理论,被班大鹏劝止。此后下午2时许,班英突发了心脏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班英死亡后,班兆和等向密山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6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因班兆和等认为班英的突然去世与陈宪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宪奎赔偿因班英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14337.30元中的30%,计124301.19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9301.19元。陈宪奎以未与班英发生大吵大闹,班英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陈宪奎的行为与班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为由,拒绝班兆和等的赔偿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班兆和等提供了证人王XX、郭XX、班XX、崔XX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证人当庭证实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密山市公安局知一边防派出所治安卷宗中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班家修理部修理工王XX证实,班英出事当日,证人在修理部门口修车,陈宪奎是上午来的,中午喝完酒后回来,证人听见陈宪奎在骂人“X他妈,就整大车,也不给我整,再也不来了”等,班英说陈宪奎为什么骂人,陈宪奎走后,又回来了一次。之后班英就发病了。证人郭XX证实,事发当日,证人去班家修理部修车,看到班英脸色挺不好看。在证人等待修车时,陈宪奎进来欲与班英握手,被班英拒绝。陈宪奎声称“那我给你磕一个呗”。班英不适吃药后休息,陈宪奎仍坚持与班英“唠唠”,被班英之子班大鹏劝止,而后班英病发。证人班明证实,事发当日,陈宪奎中午吃完饭后来修理部看了看上午送来修理的车,在给他人打电话时说“妈了个X的,再他妈不来了,问他妈谁都不懂”。进屋后“说话也骂骂咧咧的”,并对班英说“我就骂你了,怎么地,不行我给你跪下”。被班英撵走后再次回来与班英争执,随后班英病发。证人崔XX证实,事发当日下午2点多钟,证人在自己的修理厂听说班英让人气犯病了。证人在和妻子议论该事时,陈宪奎在一旁称“给班英气抽的就是我,这事能怨我么,你有病倒下了能怨我吗?我一大早来修车,一天了都没给修上,到下午了还要我自己装上,告诉我没有件,没有件还不兴我说两句?”。在密山市公安局知一边防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证人于XX证实,事发当日证人亦在班家修理部修车,下午一点多钟,陈宪奎酒后回到修理部对班英说“这车也没给我整上,我今天得在你家吃住了。”班英对这一句玩笑话一笑了之。随后陈宪奎在修理部院里给其儿子打电话称“这XX地方以后不能再来了,来了一天也没整上车”,当时班英的儿子在院里跟陈宪奎理论了几句,随后陈宪奎进修理部内并对班英说“咋的了,我说这话还有毛病咋的”。班英责怪陈宪奎在其经营的地点,当着众人的面骂人。陈宪奎称没骂人。而后陈宪奎欲与班英握手告别,被班英拒绝。双方没有激烈的争吵,但因陈宪奎出言不逊而产生了争执。在密山市公安局知一边防派出所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证人姜XX证实,陈宪奎与班英之间没发生争吵,陈宪奎因班家修理部配件不全而在说话时口吐秽言。陈宪奎对郭XX、于XX、姜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实无异议,并以此为证据证明陈宪奎与班英之间未发生过争吵,也未辱骂过班英,只是正常“理论”了几句。陈宪奎对班XX、王XX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班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陈宪奎对崔XX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证实内容系传来的内容,且系孤证,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亦受法律保护。中国是人类公认的礼仪之邦,温良恭谦让的行为规范是传统美德的核心内容。被告陈宪奎在班家修理部因修车事宜酒后口吐秽言,在班英表示不满时,仍上前与之争辩,致班英病发死亡。尽管原告班兆和等提供的证人确有与班英关系密切者,但其证实的内容与陈宪奎认可的证人的证言的内容基本相符。故对双方的证据均应予以采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存在。虽然陈宪奎一再强调并未直接辱骂班英,且未与之发生争吵,但其在班英经营的场所,在众人面前,酒后口吐秽言发泄对班家修理部的不满,班英做为经营者上前责问,陈宪奎此时理应向班英赔礼道歉或退避争执,但其仍然主动上前与之争辩,其行为确实存在过错。班英病发身亡,虽然其自身病症是主要原因,但与陈宪奎的过错行为亦存在关联。陈宪奎的过错行为虽尚未构成违法,但亦应对班英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班兆和等要求陈宪奎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尽管陈宪奎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班英的死亡存在相应的联系,但其过错行为比较轻微,尚不足以构成严重。班兆和等要求其赔偿30%的请求比率过高,不予支持。因陈宪奎的行为使班兆和等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班兆和等要求陈宪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班兆和等请求的数额亦存在过高的情形,应适当调整,合理保护。经审核,班兆和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损失计414337.3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陈宪奎称未直接辱骂班英,未与班英发生激烈争吵,班兆和等未提供出陈宪奎的行为与班英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班兆和等的赔偿请求。因陈宪奎的行为,确实有悖公民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原则,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宪奎赔偿原告班兆和、薛秀芳、商喜兰、班大鹏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14337.30元X10%=4143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433.73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班兆和等负担809元,被告陈宪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泽海

书记员:孙玉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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