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凤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作安。
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21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8年7月23日,以1,1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以1,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便携式铝板直立缝设备,合同金额175万元,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一周内支付65%货款,余款被告验收后6个月支付。嗣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525,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多次通知被告支付货款,以便发货。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工作人员方琼鸿的姓名及职务信息打印件、设备提货计划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清单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工作人员方琼鸿的姓名及职务信息打印件系电子数据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便携式铝板直立缝设备Q*****A,价格为1,750,000元。质保期12个月。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一周内支付65%货款,剩余5%货款在被告验收后6个月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额付清货款,原告将保留其向被告根据未付款额的最后付款期限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就未付款部分,按原告开户行的银行年透支利率加2%向被告收取每日利息费用。如果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额付清货款,原告保留其停止向被告继续交付货物的权利。
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525,000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提货计划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关于便携式铝板直立缝设备(Q*****A)的买卖合同,设备总额共计1,75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已付原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525,000元,原告已确认收款。此设备于2017年10月生产完毕,由于雅百特业务变更,该设备一直未能提货使用,经双方协商确认,现被告计划于2018年4月30日前提走此设备,支付原合同总额之65%货款1,137,500元,若逾期还未提设备,就未付款部分,按逾期付款的0.3%/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合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17年1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该日期之后一周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另陈述,系争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系争设备应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当前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一周内支付65%的货款,剩余5%货款在被告验收后6个月支付。现被告既已确认系争设备于2017年10月生产完毕,且系因被告原因未能付款提货,故被告支付65%货款1,137,500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除上述65%的货款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被告已验收完毕,故剩余5%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款的金额1,137,500元为准。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原告陈述曾于2017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付款,虽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未予认定,但从被告出具的《设备提货计划函》可知,被告确认系争设备于2017年10月已生产完毕,故原告陈述2017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付款符合情理,且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37,500元;
二、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3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54元,由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66元,由原告瑞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莎
书记员:马 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