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
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万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三社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集资修建小康住宅楼,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但交款、监工均由三社社员自行办理。2009年12月29日,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小康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给集资住房户居住,但集资户未按时交清房款,导致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经本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3219.75元、利息72538.41元、诉讼费11357元,(2012)甘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211元、利息42457.3元、诉讼费4968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案件款420000元。该款本应由集资住房人员交纳,也就是说包括本案被告之内的各集资户交清所欠房款后,由原告支付给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现在是集资住房户拖欠不付,由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我国确定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倡导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根据这一规定,无因管理人必须在主观上有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上管理着他人的事务,并且与该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管理人为受益人管理支出的必要或有意的费用,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本案中,原告处于对村上共同事务管理之责,代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其支付的建房款,已与受益人即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房款796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承担欠交房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付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房款79645.40元,承担利息17241.64元,共计968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三社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集资修建小康住宅楼,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但交款、监工均由三社社员自行办理。2009年12月29日,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小康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给集资住房户居住,但集资户未按时交清房款,导致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经本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3219.75元、利息72538.41元、诉讼费11357元,(2012)甘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211元、利息42457.3元、诉讼费4968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案件款420000元。该款本应由集资住房人员交纳,也就是说包括本案被告之内的各集资户交清所欠房款后,由原告支付给甘肃富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现在是集资住房户拖欠不付,由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我国确定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倡导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根据这一规定,无因管理人必须在主观上有着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上管理着他人的事务,并且与该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使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管理人为受益人管理支出的必要或有意的费用,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本案中,原告处于对村上共同事务管理之责,代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其支付的建房款,已与受益人即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房款796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承担欠交房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付原告甘州区碱滩镇草湖村民委员会房款79645.40元,承担利息17241.64元,共计968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汤增国
书记员: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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