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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生××与被告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生××,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大学文化。
被告孙××,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俄罗斯族,农民。

原告生××因与被告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边疆镇高滩村为了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在全村开展种植南瓜。被告孙××由于没有种植南瓜的启动资金,作为当时村支部书记的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孙××种植南瓜。于2008年5月10日向村民霍××借款,然后再借给被告孙××,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两万元(2008年5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利息为9.48‰月息),同时约定被告到期没有按时还款,以自己家的4公顷承包地作为抵押。2008年底被告孙××以自己种南瓜亏本为由申请延期还款,经霍××和原告同意,2009年4月1日在被告孙××支付给了霍××所欠的利息后,并于2009年4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并又以自己4公顷承包地作为抵押。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孙××外出打工。几年来由于被告多次更换电话号码及住址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多次通过被告的四哥孙××与被告孙××联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却采取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现原告采取多种方式至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孙××,截止2013年12月11日利息已达到1067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同时以自己的承包地作为抵押的事实成立。
被告孙××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率为月息9.48‰,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至2009年12月30日。
2、××奇克镇高滩村民委委员会证明和××公安局边疆边防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地址不详。
被告孙××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抗辩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因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进行质证,但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奇克镇高滩村民委委员会证明和××公安局边疆边防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因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进行质证。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被告基层组织出具的,能够证实被告现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由于被告种植南瓜没有资金,被告找到当时作为村支部书记的原告借款,原告从第三人霍××处借款2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时约定年末还清本息,但到年末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2009年4月1日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所欠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20000.00元部分,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9.48‰,并以被告4垧地承包田作为抵押。2009年被告出具借据后全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也多次通过被告的亲属与被告联系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却采取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没有按期归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71.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1至)。

本院认为,通过案件的审理原案由追偿权纠纷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体现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借贷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通过案件的审理,被告存在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客观事实,具有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67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生××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71.00元,本息合计306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彩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
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

书记员: 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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