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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富国、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赵富国
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308国道西侧赵元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京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富国,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阜平县工业园。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富国、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7日5时17时许,崔新章驾驶号XXX、Y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路段佰瑞达家具城门前公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逆行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AA号、冀BB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新章当场死亡、原告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章、原告田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732.5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应提供医嘱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病例取证费及酒精检测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1天为2,1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120天。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无医嘱证明。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53,1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0天,为17,477元,被告均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孙志高对其进行护理,孙志高系交通运输业人员,根据交通运输业工资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为3,058元。被告均称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及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57,53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父亲田占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侯彦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田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田傲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曲阳县郎家庄乡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曲阳县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166元。被告均称应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还应扣除其父母的基本养老金,并且被扶养人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68.8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称应有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70元。被告均称系收据,不予认可。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均对关联性有异议,称票据系连号,原告不能证明系转院及出院实际发生。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崔新章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富国;Y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1天。被告均不知晓被告赵富国与崔新章关系。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0,567.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属交通运输业人员,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53,1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7,47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37,16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21天为1,84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800元。残疾鉴定费及酒精监测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90,567.6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7,477元;5.残疾赔偿金57,538元;6.护理费1,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800元;9.鉴定费968.8元;10.酒精监测费300元。共计180,595.43元。冀FH2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94,627.8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酒精监测费85,967.63元,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42,9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富国、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酒精监测费共计137,6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富国、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负担80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0,567.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属交通运输业人员,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53,1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7,47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37,16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21天为1,84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1,800元。残疾鉴定费及酒精监测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90,567.6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7,477元;5.残疾赔偿金57,538元;6.护理费1,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800元;9.鉴定费968.8元;10.酒精监测费300元。共计180,595.43元。冀FH2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94,627.8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酒精监测费85,967.63元,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42,9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富国、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酒精监测费共计137,6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富国、保定市阜平县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负担80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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