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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志奕与被告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田志奕
李桂媛
姚瑶

原告田志奕(曾用名田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媛,女。
被告姚瑶,女。
原告田志奕与被告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奕借款16万元、利息220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1%计算,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奕借款16万元、利息220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1%计算,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剑
审判员:亓百录
审判员:徐奎

书记员: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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