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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建中、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3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2区永乐街***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
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德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建中、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被告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召、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赔偿伤残等35711元,被告洛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赔偿52663.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赔偿伤残等35711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赔偿52663.32元;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3242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96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26.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FH74**-冀FBW**半挂货车(载杨渊明)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15公里加240米处时,与郭营刚驾驶的被告洛阳公司的豫C789**-豫CF2**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张名贵驾驶被告田建中所有的冀FJ97**-冀FCP**半挂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营刚、张名贵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渊明无责任。郭营刚驾驶的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名贵驾驶的半挂货车在安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冀FH74**货车车辆损失评定为159430元,冀FBW**挂车损失评定为1957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6118元。杨渊明受伤后被送往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4535.28元。杨渊明之伤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事后原告与杨渊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渊明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田建中未答辩。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以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按照比例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该案为三方事故,如有其它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保留必要的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安某公司意见。
被告洛阳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本案三家保险公司必然有一方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赔偿范围冀标准应当依法确定,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责任承担在交强险之外按事故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它同安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7月12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FH74**-冀FBW**半挂货车(载杨渊明)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15公里加240米处时,与郭营刚驾驶的被告洛阳公司的豫C789**-豫CF2**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张名贵驾驶被告田建中所有的冀FJ97**-冀FCP**半挂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营刚、张名贵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渊明无责任。郭营刚驾驶的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洛阳公司内部签订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张名贵驾驶的半挂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建中,该车辆在被告安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冀FH74**)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冀FBW**)没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安某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洛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25%赔偿,被告安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25%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施救费7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安某公司同平安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平安公司意见,被告洛阳公司同平安公司意见。2、原告冀FH74**车辆损失159430元,冀FBW**挂车损失19570元及评估费9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法院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看眼,剥夺了我公司的勘验权利,原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主车驾驶室总成在照片中没有对应的损失照片,因此对金额不认可,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且金额包含了挂车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某公司认为评估费远高于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评估收费通知的标准,其它意见同平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平安公司和安某公司意见。被告洛阳公司认为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资产鉴定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而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由法院直接选择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按法律规定作出评估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应当由本院对事故车另行评估,评估费意见同安某公司意见。原告对此的解释是根据最高院关于评估拍卖的规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原告在申请法院鉴定时已经明确不与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而是由法院依法指定,这完全符合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履行鉴定事项是独立完成的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干扰,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安某公司引用的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已经作废,原告的挂车的确没有在平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此原告挂车的损失19570元的50%不在要求平安公司承担。3、原告田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6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田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被告安某公司认为田某某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病历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提交田某某用药清单,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公司同安某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安某公司意见。被告洛阳公司同安某公司意见。4、原告田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垫付的杨渊明的医疗费145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20元德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杨渊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清单、杨渊明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赔付杨渊明的协议书和收款条。被告安某公司认为病历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急诊收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出院通知书没有盖章和医生签字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适用的鉴定标准已经废止,申请重新鉴定,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请法庭核实原件,协议书和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自己应为同一人签署,且该费用为原告自行承诺和支付的金额,未通知我公司核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公司同安某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安某公司意见。被告洛阳公司认为杨渊明的协议书和收款条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驳回原告对杨渊明的相关费用的诉求。原告解释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伤残鉴定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完全符合规定,因被告安某公司庭前已经知晓了该鉴定结论,没有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赔付杨渊明各项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其它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田某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各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根据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款条及杨渊明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均由原告田某某掌控可以证实原告田某某已经赔付杨渊明的事实,但是杨渊明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依法重新核定。原告田某某就赔付杨渊明的各项损失有权向各责任主体要求赔偿。关于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被告安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洛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安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进行赔偿,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因被告洛阳公司系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不论其车辆事故统筹合同是否具有保险性质,其都应当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的冀FBW**挂车未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该挂车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施救费和评估费中挂车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有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冀FH74**车辆损失数额为159430元,冀FBW**挂车损失19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9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各被告负担。原告田某某的人身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6118元,病历复印费也属于原告田某某的损失,理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乘以住院10天);3、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每天50元乘以20天);4、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肋骨骨折和腰椎骨折的事实结合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元,故此误工费为15800元(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8元乘以100天);5、护理费920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注每天92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838元。杨渊明的人身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535.28元,病历复印费也属于杨渊明的损失,理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100元乘以住院13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每天50元乘以45天);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元,故此误工费为15800元(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8元乘以100天);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4140元(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注每天92元乘以住院天数45天);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427.28元。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000元,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3303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2300.8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000元,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330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2300.8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8521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8101.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21元,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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