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
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庄园
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
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爽
原告:田明,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萨尔图区上东九号售楼处员工,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华建街24号1单元401室。
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8803052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园,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直路一小家属楼1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80115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湖滨小区4号楼17号车库。
经营者:陈冬冬,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湖滨小区4号楼17号车库,身份证号:23062119870915056X。
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工业园区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51313636J。
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田明与被告庄园、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居之和服务部)、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彦平、被告庄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居之和服务部的经营者陈冬冬、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买卖位于龙凤区御湖湾A03-2-401室的房屋合同无效;2.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519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居之和服务部签订买房协议,交付定金25000元,购买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3-2-401室的房屋。
4月29日,原告在被告益海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付给房屋出卖者被告庄园113718元,交给益海公司房款13282元,共计151990元。
5月,益海公司通知原告,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办理贷款,也无法交付购房余款。
居之和服务部没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房屋,该协议无效,居之和存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园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没有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庄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之和服务部辩称,2015年3月,我方受业主庄园的委托,向原告田明出售该房屋,在房屋出售时我方与田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没有查封,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且该房屋符合贷款条件,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收取了25000元定金,其中20000元已经转交给庄园,剩余5000元作为佣金,该笔费用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该返还。
被告益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居之和服务部签订买房协议及交付定金与益海公司无关,2011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庄园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庄园,但庄园支付了10万元认购金后,经多次催促,一直未缴足房屋首付款,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备案合同。
2015年4月29日,庄园自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我公司为尽快收回房款,为原告和庄园办理了更名手续,而并非原告直接在我公司购买房屋,因此原告与我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
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无任何连带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151990元,我公司无需返还。
房屋被查封,不是我公司申请的,原告有异议,应向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要求我公司返还购房款。
综上,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购房款,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购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陈冬冬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2.益海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3.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居之和服务部签订的买房协议及25000元订金收据各一份;4.2015年4月29日益海公司给原告出具的113282元收据一份及御湖湾合同预签单一份;5.2015年4月30日庄园给原告出具的房款113718元收条一份。
被告庄园出示:2011年8月16日庄园与益海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书及益海公司给庄园出具的10万元内部认购金收据各一份。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6日庄园与益海公司签订房屋内部认购书,认购益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3-2-401室房屋,并交纳内部认购金10万元。
2015年庄园委托居之和服务部出售该房屋,田明于2015年3月17日与居之和服务部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并交纳订金25000元,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总价40万元,甲方(居之和)承诺:本房屋是原房主自愿出售,无产权纠纷。
可办理贷款,贷款额度24-25万,买方需在中介方通知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时,将首付款补齐。
更名手续在30天左右”。
2015年4月29日双方在益海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益海公司为原告出具113282元收据一份及御湖湾合同预签单一份,庄园给原告出具“收到御湖湾A03-2-401房款”113718元收条一份。
居之和服务部将收取的订金25000元,留下5000元作服务费,其余2万元交由益海公司的张爽转交庄园。
庄园认可收到转交的18000元。
另查,本案系争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执行局查封,被申请执行人为益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益海公司开发,2011年庄园交纳10万元内部认购金认购房屋,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履行。
2015年庄园以40万元价款委托居之和服务部出售房屋,田明同意购买,双方于4月29日至益海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益海公司收回庄园手中的认购书及收据,另行为田明出具了合同预签单及首付款113282元收据。
该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益海公司解除了与庄园签订的认购合同,另行与田明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收取了首付款。
该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查封,系不得买卖的合同标的,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各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各自返还。
益海公司应返还田明交纳的首付款13282元。
庄园与田明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亦无效,虽然居之和与田明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未被查封,但双方于4月29日实际履行时,该房屋已经禁止转让,庄园应返还田明支付的购房款131718元。
居之和服务部返还田明5000元。
案外人张爽处2000元,因张爽当庭表示愿意返还,由其自行履行。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9日形成的买卖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3-2-401室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庄园返还原告田明购房款131718元;
三、被告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返还原告田明5000元;
四、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明购房款13282元;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田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庄园负担1000元,被告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负担340元,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益海公司开发,2011年庄园交纳10万元内部认购金认购房屋,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履行。
2015年庄园以40万元价款委托居之和服务部出售房屋,田明同意购买,双方于4月29日至益海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益海公司收回庄园手中的认购书及收据,另行为田明出具了合同预签单及首付款113282元收据。
该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益海公司解除了与庄园签订的认购合同,另行与田明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收取了首付款。
该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查封,系不得买卖的合同标的,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各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各自返还。
益海公司应返还田明交纳的首付款13282元。
庄园与田明买卖系争房屋的行为亦无效,虽然居之和与田明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未被查封,但双方于4月29日实际履行时,该房屋已经禁止转让,庄园应返还田明支付的购房款131718元。
居之和服务部返还田明5000元。
案外人张爽处2000元,因张爽当庭表示愿意返还,由其自行履行。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9日形成的买卖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03-2-401室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庄园返还原告田明购房款131718元;
三、被告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返还原告田明5000元;
四、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明购房款13282元;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田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庄园负担1000元,被告大庆高新区居之和房产咨询服务部负担340元,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董秀娟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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