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赵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被告杨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杨某某的姐姐。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铁铸,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荣,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金鑫浩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停放的货车发生刮碰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鑫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592.62元、护理费54.2元X9天=487.8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9天=9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损失由人保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592.62元+900元-5000元)X30%+100元+487.8元=3435.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3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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