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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永生诉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永生
付某财
任某某
徐某
姜某某

(2015)桃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田永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3组。
现住铁力市桃山林业局花园小区商侧服东四号。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付某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
系二屯村现任村长。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
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田永生诉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生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在我处借款4412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
被告徐某、姜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某财、任某某担保。
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此款,担保人履行借款义务,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
迄今为止,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只偿还本金2000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200.00元、利息99213.00元(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
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徐某、姜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付某财、任某某及担保人徐某、姜某某亲笔签名,在上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认定付某财、任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徐某、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
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双方就农资采购问题,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当事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2年10月1日届满,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4月13日),每月按借款金额2%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1200.00元、利息99213.00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被告徐某、姜某某向原告保证被告付某财、任某某按期还款的事实存在。
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徐某、姜某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按上述规定,被告徐某、姜某某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承担保证责任。
而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某、姜某某主张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偿还原告田永生借款本金241200.00元、给付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213.00元,两项合计3404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田永生要求被告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6.20元由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款人付某财、任某某及担保人徐某、姜某某亲笔签名,在上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认定付某财、任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徐某、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
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原被告双方就农资采购问题,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当事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12年10月1日届满,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4月13日),每月按借款金额2%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1200.00元、利息99213.00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被告徐某、姜某某向原告保证被告付某财、任某某按期还款的事实存在。
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徐某、姜某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
按上述规定,被告徐某、姜某某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承担保证责任。
而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某、姜某某主张保证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偿还原告田永生借款本金241200.00元、给付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213.00元,两项合计3404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田永生要求被告徐某、姜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6.20元由被告付某财、任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高忠孝
审判员:孙平
审判员:王存国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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