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杨某
郑某某
郑某某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被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原告田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10个月还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开庭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没有给付钱的原因是因为债务多,没钱给付,同意利息从借款之日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00.00元和按月利1.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开庭时止,即34,000.00元X0.015元/30天X490天=8,3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所欠原告田某借款本金34,000.00元,
逾期利息8,330.00元,共计42,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000.00元和按月利1.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开庭时止,即34,000.00元X0.015元/30天X490天=8,3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所欠原告田某借款本金34,000.00元,
逾期利息8,330.00元,共计42,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
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书记员:王国丰{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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