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由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男,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
2016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由某某诉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祁某以给原告办事为名,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索取28万元,事情未办成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5万元,余款13万元被告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
被告祁某以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钱款。
经查,被告祁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付某某,2014年被告祁某为了让付某某给原告由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将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汇给其的28万元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汇给了付某某,但为原告由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的事至今未办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祁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8万元的借条,后返还给原告15万元。2015年11月初祁某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花园派出所报案称,付某某以办工作为名对其进行诈骗,请托付某某所办事情未办成,付某某也未将钱款退还。2015年11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向祁某下达了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由某某请托被告祁某、祁某又请托付某某花钱为原告由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而付某某因此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涉嫌诈骗刑事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如果付某某涉嫌诈骗,经审理构成犯罪后将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诈骗钱款。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诈骗钱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峰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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