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路漫
申炜论
申井元
郭玉连
委托代理人申云霞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申付海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
卢国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守礼
贾其彬
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
贾其彬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申路漫,女,汉族,农民,住涉县涉城镇滨河市。
原告申炜论,男,汉族,住涉县涉城镇滨河市。
原告申井元,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郭玉连,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云霞,女,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付海,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国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其彬,男,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文,任运输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其彬,男,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与被告申付海、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贾其彬、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光大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申请,依法追加申付海、贾其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云霞和高斌炜、被告申付海、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国富、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被告贾其彬、被告光大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贾其彬、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保国、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被告光大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23时许,潘洪朋驾驶被告贾其彬的解方车在涉城镇迎春街路口与申永鹏驾驶的双狮助力车相撞后,孙双林驾驶被告申付海的斯太尔半挂车再躲避过程中,向前推行时将申永鹏挤压,造成了申永鹏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和救治过程中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救治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包括了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申付海、贾其彬分别为其机动车,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中的死亡或伤残者,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申路漫等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4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488000元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申付海、华信公司、贾其彬、光大运输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申付海、贾其彬购买的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华信公司、光大运输队经营运输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申付海、贾其彬,在经营运输业期间车辆也是由其二人实际支配,收入也归其二人所有,故被告华信公司、光大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付海、贾其彬,应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申路漫等请求赔偿的损失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非是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进行分类的。本案中死者申永鹏生前系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而且从2005年1月1日起就在涉城镇南关村租房居住。对此,涉县涉城镇玉带湖社区居委会作为鉴证机关也予以了证明。显然,申永鹏生前生活、工作和居住的环境,不同于完全依靠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收入来源也完全来源于土地耕作的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地域有关,故原告申路漫等请求的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样也符合生命同价、公平合理的原则。
四,关于原告申路漫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申付海等应如何予以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是申永鹏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和其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潘洪朋、孙双林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采取措施不当,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分析认定责任时,认定孙双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洪朋、申永鹏负此事故其余部分的同等责任,可见申永鹏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的规定,原告申路漫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申路漫等诉讼请求,原告申路漫等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抢救费、存尸费、运尸费共计3965元(按票据计算)、丧葬费14191.5元(28383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86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318元/年×18年÷2人),共计436278.5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申永鹏死亡和潘洪朋、闫爱军受伤,而且,贾其彬、闫爱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被告申付海、贾其彬两车该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488000元,按照合理使用和合理分配,保护所有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申路漫等242091.6元的抢救费等,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申路漫等另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抢救费、存尸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42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抢救费、存尸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94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23时许,潘洪朋驾驶被告贾其彬的解方车在涉城镇迎春街路口与申永鹏驾驶的双狮助力车相撞后,孙双林驾驶被告申付海的斯太尔半挂车再躲避过程中,向前推行时将申永鹏挤压,造成了申永鹏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和救治过程中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等。救治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包括了受害人的所有财产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申付海、贾其彬分别为其机动车,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中的死亡或伤残者,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申路漫等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4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488000元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申付海、华信公司、贾其彬、光大运输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申付海、贾其彬购买的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华信公司、光大运输队经营运输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申付海、贾其彬,在经营运输业期间车辆也是由其二人实际支配,收入也归其二人所有,故被告华信公司、光大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付海、贾其彬,应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申路漫等请求赔偿的损失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非是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进行分类的。本案中死者申永鹏生前系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而且从2005年1月1日起就在涉城镇南关村租房居住。对此,涉县涉城镇玉带湖社区居委会作为鉴证机关也予以了证明。显然,申永鹏生前生活、工作和居住的环境,不同于完全依靠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收入来源也完全来源于土地耕作的农村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地域有关,故原告申路漫等请求的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样也符合生命同价、公平合理的原则。
四,关于原告申路漫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申付海等应如何予以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是申永鹏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和其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潘洪朋、孙双林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采取措施不当,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分析认定责任时,认定孙双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洪朋、申永鹏负此事故其余部分的同等责任,可见申永鹏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的规定,原告申路漫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申路漫等诉讼请求,原告申路漫等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抢救费、存尸费、运尸费共计3965元(按票据计算)、丧葬费14191.5元(28383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286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318元/年×18年÷2人),共计436278.5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申永鹏死亡和潘洪朋、闫爱军受伤,而且,贾其彬、闫爱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被告申付海、贾其彬两车该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488000元,按照合理使用和合理分配,保护所有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申路漫等242091.6元的抢救费等,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申路漫等另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抢救费、存尸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420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抢救费、存尸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941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申路漫、申炜论、申井元、郭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922元。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段慧娟
审判员:秦静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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