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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雄与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田云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
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在
被告田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

原告申雄诉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汽贸有限公司)、田云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盐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被告田云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安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盐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盐湖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171.6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申雄驾驶陕K2246D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0国道423KM+995M,因弯道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云生驾驶的晋M51482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陕K2246D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马艳刚驾驶的陕K8116H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申雄及乘车人李艳波、马钰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申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云生承担次要责任,马艳刚、李艳波、马钰萱不承担责任。原告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7010.6元。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次事故车辆晋M51482\晋MU078重型解放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为第三被告,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对其余应当承担责任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为其晋M51482晋MU087挂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盐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0时至2016年11月3日23时59分,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
晋M51482晋MU087号解放重型半挂车系黄安定于2014年10月29日采用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天达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黄安定。
2016年4月12日,原告申雄驾驶陕K2246D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0国道423KM+995M,因弯道会车时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云生驾驶的晋M51482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陕K2246D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马艳刚驾驶的陕K8116H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申雄及乘车人李艳波、马钰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原告申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云生承担次要责任,马艳刚、李艳波、马钰萱不承担责任。原告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7010.6元。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户籍复印件、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申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云生承担次要责任,马艳刚、李艳波、马钰萱不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晋M51482挂车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盐湖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申雄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其儿子的生活费应与其母亲共同承担,故应按照生活费的50%赔偿。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认定。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7010.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10%=56880)、误工费18720元(120×156=18720)、护理费2184元(14×156=2184)、营养费280元(14×20=280)、住院伙食补助420元(14×30=420)、被抚养人生活费费9684.5元(19369×10×10%÷2=9684.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179.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足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等项目90748.5元,剩余743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30%赔偿,计2229.2元,自理5201.4元。综上共计赔偿102977.7元。原告申雄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田云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出卖并保留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雄102977.7元。
二、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田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书记员:薛配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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