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风云。
原告弓树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风云、弓树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风云、弓树山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风云、弓树山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姜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申风云、弓树山共同诉称,我俩系夫妻,二原告共同拥有一部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罐式货车。2010年6月23日,弓树山为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16日,申风云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1年3月31日,司机李永卫驾驶冀D×××××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左子林停放在隔离带路口的车辆冀D×××××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左子林死亡。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子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二被告,在武安市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左子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左子林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22980元。原告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后,向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22000元,但只支付了人民币112513.14元,无任何理由少支付人民币9486.86元。第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46979元,但只赔偿了人民币64319.41元,少支付人民币82659.59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486.86元;2、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659.59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申风云、弓树山共同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5、车辆维修发票;6、停车施救费票据;7、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存在没有支付的情况,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风云与弓树山共同所有一辆冀D×××××的重型罐式货车。2010年6月23日,原告弓树山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16日,原告申风云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1年3月31日,司机李永卫驾驶该车辆与冀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对方司机左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两被告,在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左子林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左子林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22980元。
另查明,原告申风云、弓树山维修受损车辆的费用为人民币29398元,停车费用人民币180元,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显示为人民币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58元。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分别向两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14513.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了人民币64319.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支付的人民币222980元赔偿款之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面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4513.14元,尚余人民币7486.86元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因证据原件存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5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其已经赔付的人民币64319.41元,尚余人民币79238.59元(265558-122000-64319.41=79238.59)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风云、弓树山人民币7486.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申风云、弓树山人民币7923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赵华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书记员: 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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