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李某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焦某某
赵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XX裕华东路XX号X。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焦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应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EN9881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被告焦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虽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其评估的冀A84919号事故车辆损失的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50228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7000元三项共计7092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0928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应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豫EN9881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被告焦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虽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其评估的冀A84919号事故车辆损失的评损总金额为5022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50228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7000元三项共计7092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范围,故,依法应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0928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1567元。
审判长:苏旺军
书记员:马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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