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刘文龙(陕西延安宝塔区司法局凤凰法律服务所)
李百一(陕西延安宝塔区司法局凤凰法律服务所)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
曹林宜(北京炜恒(延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百一,男,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
地址:富县茶坊镇吉子湾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袁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林宜,男,北京炜恒(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以下简称富县采油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李百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林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作为荣耀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及实际提供服务人与被告富县采油厂签订的《事故处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向被告提出对富西14从7井和富西14从5井追加费用的申请,被告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上会讨论,证明原告追加费用的申请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的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多付出的劳动和投入应当追加合理费用;原告白某某依照合同为被告富县采油厂提供事故井处理服务,处理完工后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无须债务人同意,荣耀公司已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富县采油厂书面申明,将向被告结算富西14从7井和富西14从5井的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白某某,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3月11日对该“议题提案”上会研究未果,并迟迟未将该事项研究结果通知荣耀公司或原告白慧慧,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4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作为荣耀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及实际提供服务人与被告富县采油厂签订的《事故处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向被告提出对富西14从7井和富西14从5井追加费用的申请,被告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上会讨论,证明原告追加费用的申请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的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多付出的劳动和投入应当追加合理费用;原告白某某依照合同为被告富县采油厂提供事故井处理服务,处理完工后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无须债务人同意,荣耀公司已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富县采油厂书面申明,将向被告结算富西14从7井和富西14从5井的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白某某,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3月11日对该“议题提案”上会研究未果,并迟迟未将该事项研究结果通知荣耀公司或原告白慧慧,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4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亮亮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任占锋
书记员: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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