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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昊杨与被告承德市辰华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河北省邮政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白昊杨
白玉春
承德市辰华劳动事务有限公司
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邮政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杨明东

原告白昊杨。
委托代理人白玉春(系原告父亲)。
被告承德市辰华劳动事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
原告白昊杨与被告承德市辰华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河北省邮政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春,被告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杨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006年3月初,经王国顺介绍到承德市邮政局从事投递员工作,王国顺、承德市邮政局从未依法告知与我相关,我应知道的事宜,未依法与我订立书面文字劳动合同,未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月足额为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未依法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未按国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用工)单位应给付的生活补助、医疗补助;2006年3月到承德市邮政局工作,自第1个月克扣的工资至今未给,仅给400元,给了带我熟悉工作路线的人,国家无此规定,从未让我见过工资清单,也未让我签过字,安排加班加点节假日在内从未给付加班加点工资,国家规定带薪年休假只安排过一次。工资,依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不明确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劳务派遣仅适用临时性/辅助性岗位,投递员是其单位主要工作。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职工工资总额构成,包括标准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年奖励性工资、劳动部(1995)309号规定的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连续用工的,纳入国家正常工资机制,2006年初一个月试用期满,应定岗位及定工资,2006年至2011年应按国家和河北省政府规定,上调工资,给付上调后的工资和应补发工资。2004年河北省政府规定的职工七十周岁前单位应给付的社会统筹外费未给付;物价补贴、取暖费、交通费、洗理费、报刊费和国家规定的少数民族付食补贴及每年的降温费、工龄津贴、邮电工作人员外勤补助等。各项社会保险,国家规定为强制执行,包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计划生育、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简称五险一金,单位必须为职工交纳和代扣代交个人应交部分,办理并出具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凭证、每年给付各项社保交费个人帐户通知单。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本人所有,可转移可继承;各项社保凭证和个人帐户单是达到法定条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凭证。现请求:1、出具200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订立的书面文字劳动合同。2008年依劳动合同法订立的劳动合同。2、足额给付自用工日起依法应给付的工资收入20万元。3、出具各项社会保险凭证(即各项社保职工手册,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计划生育、企业年金、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和2006年至2011年每年的职工帐户通知单,医疗补助。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字证明。5、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6、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书面文字证明、档案转移书面证明。7、给付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用工)单位应给付的生活补助2万元,医疗补助2万元。8、足额给付冀政(2004)33号,冀政办(2004)7号规定的社会统筹外费用:取暖费、交通费、洗理费、物价补贴、报刊费、少数民族付(伙)食补贴1万元或国家和河北省政府规定的数额给付至诉讼终止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辰华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邮政公司将本企业所需部分用工交由辰华公司统一派遣。辰华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邮政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辰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如原告认为被告辰华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即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3月起即在被告邮政公司工作,被告邮政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如原告认为被告邮政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亦应在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辰华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邮政公司将本企业所需部分用工交由辰华公司统一派遣。辰华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邮政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辰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辰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如原告认为被告辰华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即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3月起即在被告邮政公司工作,被告邮政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如原告认为被告邮政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亦应在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初啸
审判员:刘建贞
审判员:何洪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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