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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x、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x、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x、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1812.97元、护理费61031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00元、施救费8440元、货损38098元合计114454.97元中的88000元,误工费、伤残费等待评残后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41351.59元、护理费10394.88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元、车损5964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8440元、货物损失4809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281818.19元中的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时30分,我驾驶辽P56X**、辽P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建昌县某镇鸽子洞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李x所有的辽PF5X**、辽P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伤后住院治疗60天,二级护理,支出治疗费11812.97元。车辆损失40000元,货物损失38098元,支出施救费8440元。2017年5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的商业险。现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由于车主没报案,我司对于辽PF5X**、辽P6X**挂车并未查到投保信息,对此本案被告车主应该提供保单,证明其投保,投保确实存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各项损失当中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精神抚慰金鉴于没有伤残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应该有鉴定报告,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营养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时30分许,在建昌县某镇鸽子洞路段,王某某驾驶辽PF5X**、辽P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辽P56X**、辽P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驾驶人王某某、白某某伤,双方车上货损的交通事故。白某某伤后当天被送往建昌县某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双小腿双踝软组织挫伤、双胫腓骨骨折术后、左根骨粉碎骨折”。2017年5月16日,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PF5X**、辽P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x,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
经原告申请,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对白某某的身体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白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50元。经原告申请,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对车牌号为辽辽P6X**解放牌CA4250P66K24T1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PJ4x**挂农牧牌QNM9401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1、辽辽P6X**解放牌CA4250P66K24T1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21360元;2、辽PJ4x**挂农牧牌QNM9401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鉴定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3828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2018年5月7日,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申请,被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某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辽P6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辽PJ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辽辽P6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辽PJ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合计为45135元。经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申请,辽宁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对白某某的合理误工天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某人身损害误工期210日为宜。
另外,原告白某某为建昌县某B区4号楼5单元402室的常住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某娟进行护理,姚某娟为经营建昌县某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有一子名为白某龙。
审理中,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葫芦岛葫芦岛市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车辆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姚某娟的工商营业执照、建昌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契证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基本情况及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11812.9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929.92元(4215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41351.59元(71873元年÷365天×210天)、伤残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元(25379元年×5年×10%÷2)、车辆损失费45135元、施救费8440元,总计197300.2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被告李x雇佣且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辽PF5X**、辽P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辽P56X**、辽P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白某某伤及车辆受损,事后建昌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李x所有,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误工费36014元,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商业险限额内各项经济损失52710.16元(其中医疗费1812.97元,护理费6929.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3135元,施救费8440元,误工费5337.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元,总计75300.23元的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李x负担1120元;鉴定费650元及车损评估费2500元,总计3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945元,被告李x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洪德
审判员 胡建国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书记员: 李穆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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