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淑玲诉被告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822.24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4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冀F159W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万方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白淑玲发生碰撞,造成白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白淑玲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淑玲不负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且不存在免赔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F159W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万方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白淑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淑玲无责任。原告白淑玲因此次事故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石膏外固定持续,观察末梢血运,四周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淑玲左侧内、外踝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士忠进行护理。
另查明,冀F159W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闫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闫某某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7514.7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挂号费、2016年10月16日涞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12月9日涞水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本院认为,挂号费8元属必要的诊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2016年10月16日及12月9日产生的医疗费421.95元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救护车费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予以支持。
2、误工费5581.47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847.4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提交的工资表未有领取人签字,亦无制表人、财会人员及负责人等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医嘱及住院天数和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71天,故认定为3847.42元。
4、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照《河北省省级机构差旅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故认定1100元。
5、营养费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824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22102元。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9、交通费50元。原告提供救护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白淑玲与被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冀F159W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白淑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14.77元,误工费5581.47元,护理费3847.4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824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6569.6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164.77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7404.89元,共计46569.66元。综上所述,原告白淑玲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56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淑英各项损失465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淑玲负担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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