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艳,女,回族,生于1974年7月2日,高中文化,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周黎香,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市荣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该公司职员。
住所地:昌吉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仙山,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昌吉市荣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运输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艳、周黎香,被告荣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B411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4114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荣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荣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白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白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6419.18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故剩余的医疗费为12419.1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白某某的伤情、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户口登记本,本院认定原告白某某的误工费为26820元(180天×149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白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天×25元/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理证实无加强营养的遗嘱,原告亦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护理人员姚德兰的户口登记本,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410元(90天×149元/天);
6、后续治疗费: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白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三处,故残疾赔偿金为64999.2元(20年×23214元/年×14%);
8、鉴定费:原告在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800元,因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未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在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营养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鉴定费共计为3200元。
9、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白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白某某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白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419.18元、误工费2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4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4999.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24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的10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残疾赔偿金6499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8029.2元。
原告白某某剩余的费用为18169.18元(12419.18元+750元+15000-1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按照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18.4元(18169.18×70%),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剩余的鉴定费3200元中的2240元(3200元×70%)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白某某赔偿,被告荣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747.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生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0元;
三、被告昌吉市荣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0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61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云
书记员: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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