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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鹏祥与被告潘晶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白鹏祥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潘晶伟
栾枫(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鹏祥,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铁岭河菜库搬运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晶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女,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号。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女,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鹏祥与被告潘晶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潘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晶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9438.57元;2.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潘晶伟驾驶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场院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朕龙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坐骨骨折等,住院63天,共产生医疗费7万余元,其中,平安保险牡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潘晶伟垫付30000.00元。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潘晶伟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潘晶伟辩称:1.原告受伤后,所有医疗费用均是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住院期间所有其他费用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法律规定准许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与擅自转院期间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由于起诉状当中所请求的费用没有给被告计算的明细和依据,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支出,也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辩称: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40042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举证二、1.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牡二院)住院病案、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结算收据各1份、医药门诊票据2份。
欲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63天,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共发生住院医药费用73355.65元。
二所医院均诊断原告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
原告从牡二院转院到红旗医院时间不超过2小时。
被告潘晶伟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1.原告转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转院的情形,对于原告转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2.牡二院是原告受伤后,最初接诊的医院,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记载与红旗医院的伤情记载有明显不同,牡二院只记载原告有左侧髋臼骨折,但是红旗医院增加了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该二项是最初接诊的医院没有记载的。
依照惯例,原告受伤后,真实的病情应当发生在首次接诊的医院。
因此,红旗医院对增加的二项伤情记录及治疗支出是否与被告的肇事行为有关,以上证据不能证实;3.红旗医院在出院记录当中所描述原告出院的情形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有重大矛盾。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有一部分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产生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并不完整,该份病案中并没有原告在此期间的体温单;3.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的户口地址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勤富村;4.出院证明上显示的是治愈出院,那么原告在出院后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视听资料(原告爱人王桂霞与潘晶伟通话录音)1份。
欲证明:原告在转院时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对此认可。
被告潘晶伟对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视听资料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要求转院,转院的原因不是牡二院不能治疗,而且在录音中没有说明转院具体原因和理由。
也只能证明被告潘晶伟接到了原告妻子要求转院的通知,其他问题不能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要件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
欲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日;3.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二次手术费用;5.营养时限;6.鉴定费。
以此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的依据。
被告潘晶伟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1.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代理人自行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2.该鉴定意见与牡二院所出具的病例材料互相矛盾,鉴定伤情所依据的记载与原告受伤后最初收治医院对伤情的记载互有冲突,原始材料不具有真实性;3.在红旗医院治疗后,病例显示患者为治愈出院,该鉴定意见对病愈后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据不足;4.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具体标准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方能评定伤残九级。
但是,是否功能丧失25%必须依据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的权重比例来进行判定。
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只阐述了左髋关节有脱位,就判定功能丧失25%,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不具有真实性;5.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伤残九级均依据红旗医院的病例材料做出的判定,均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均无合理依据;6.该鉴定意见涉及到二次手术费用并无明确依据,使用的是不确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以该鉴定意见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病案中没有医嘱的字样,但是在鉴定意见当中有关于营养费的项目,该营养费的项目支出没有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该份证据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潘晶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否定,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
证据五、牡丹江市阳明区孟双蔬菜批发部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
欲证明:原告在孟双蔬菜批发部打工,月工资3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至今,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故产生误工费21000.00元。
被告潘晶伟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出具证明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是否真实存在工资停发,该份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应当提供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社保部门备案,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至半年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原告并没有提供用工单位出具工资表及相应凭证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被告方无证据予以否定其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6张。
欲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25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认为该组票据没有真实性,但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天3.00元乘以住院天数,交通费共189.00元。
被告潘晶伟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有部分形式要件不合法,应以住院及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同意平安保险牡公司意见。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3份、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单1份、孙义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孙义霞,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按同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
被告潘晶伟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1.房产部门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中吴博士是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吴博士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
因为该租赁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发生的房屋租赁行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能够证明我国外地居民在本辖区进行居住的合法单位,该单位出具证明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孙义霞的身份证只是一份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护理关系。
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其户籍登记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质证意见: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中,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博士,而房屋租赁协议中,吴博士签字可以看出与该租赁协议原始的签字存在差异,无法证明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
立新社区证明不存在真实性。
根据相关规定,常住人口居住情况应当以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
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相关部门出具及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证据八、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中心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照片6张、收据1份。
欲证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接近报废,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潘晶伟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证据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赔偿数额予以采信。
被告潘晶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潘晶伟对证据有异议。
1.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与回民医院所做的意见相同。
但是,伤残等级形成原因不同,回民医院之所以认定原告伤残九级,是基于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该诊断发生于红旗医院,但在牡二院的病例中没有记载。
因此,回民医院所依据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九级的理由是原告在做完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已经有骨盆畸形愈合。
因此,左下肢功能丧失25%。
但是,手术部分如果畸形愈合,说明医院治疗导致畸形愈合,或者患者存在个体体征导致畸形愈合,畸形愈合导致功能丧失不是被告潘晶伟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后果。
所以,该伤残九级所发生的伤残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潘晶伟承担。
而应当由造成畸形愈合的责任人承担;2.回民医院的鉴定发生于2016年7月19日,第一医院的鉴定发生于10月29日,3个多月的时间尽管伤残等级未变,但导致伤残等级的原因二份鉴定意见明显不同;3.第一医院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原告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能证明功能丧失的直接原因。
由于该鉴定意见在论证部分已经明确写出,患者有术后骨盆畸形愈合的症状,被告潘晶伟对该伤残等级所发生的费用认为不应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针对被告潘晶伟提出原告伤残九级的构成原因,及对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骨折是否会产生畸形愈合和交通肇事行为与原告手术后骨折部分畸形愈合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通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解答。
鉴定人:孟君,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
鉴定人:2016年10月29日,本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作为法医来讲尊重事实,尊重客观,第一手医疗资料是最客观、最真实的。
他的临床诊断是左髋臼骨折、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
髋关节的组成由髋臼和股骨头组成了髋关节,髋关节在人体是最大的一个关节,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包括行走,跑等。
坐骨支骨折与髋臼骨折是不同部位。
手术记录,髋关节后方积血,见股骨头已经复位,后关节囊破裂,这说明股骨头已经脱出髋臼了。
髋臼后壁骨折,骨折块翻转、移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坐骨支骨折没有手术内固定。
2016年9月26日X光片,片号10239号是左侧髋臼内固定术后,骨质不连续,有骨痂形成,左侧坐骨支骨折,闭孔缩小、畸形愈合,因为原告是男性,如果是年轻女性骨盆骨折会影响生育。
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根据医疗书证资料、辅助检查诊断、体格检查、说明原告受外力作用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坐骨支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
髋臼骨折和骨盆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不累加,治疗髋臼骨折的同时治疗坐骨支骨折,愈合时间,大约6个月左右。
原告、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鉴定人所做解答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对被告潘晶伟提出的问题当庭进行了解释,原告的伤残九级与畸形愈合没有关联,对畸形愈合部分导致的功能丧失并未作出伤残等级意见。
对其他受伤部位作了治疗解释,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解释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潘晶伟驾驶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由西向东行至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厂院北侧有破损路面路段时,超越其右侧一台小型轿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白鹏祥无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朕龙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牡二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住院一天。
第二天上午,原告妻子王桂霞与潘晶伟通电话,提出转院意见,征得潘晶伟的同意,转至红旗医院,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2天,共发生医疗费73355.65元,其中,平安保险牡公司垫付10000.00元,潘晶伟垫付30000.00元。
白鹏祥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潘晶伟驾驶的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7月19日,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王秋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白鹏祥为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4.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给予60日营养时限;5.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约需9000.00元;6.二次手术需要1人护理15日。
司法鉴定费39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白鹏祥左髋臼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
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勤富村,于2014年11月份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至今。
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孟双蔬菜批发部打工,月工资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转院是否合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较近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后原告白鹏祥提出转院,并通知被告潘晶伟转至红旗医院,潘晶伟表明“该转院就转院需要我做什么,我就去交费可以了。
”说明被告潘晶伟对转院是同意的。
且原告对自己受伤有选择治疗的权利,而且二所医院均为同等级别医院。
二所医院的主要诊断是一致的,其转院是合理的。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无异议。
被告潘晶伟提出异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人员给予解答,白鹏祥九级伤残与畸形愈合部分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针对原告白鹏祥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73355.65元,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潘晶伟并未提供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扩大了治疗费用的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2.伤残赔偿金,其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白鹏祥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租房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有租房协议和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从事蔬菜搬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白鹏祥伤残九级,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20%=96812.00元;3.误工费,原告白鹏祥月工资收入35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费为21000.00元;4.护理费,原告白鹏祥伤后由亲属孙义霞护理,孙义霞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365日×90日=12396.6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60日营养时限,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予每日50.00元为宜,即60日×50.00元/日=3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白鹏祥住院63日×100.00元/日=630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白鹏祥有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应按照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189.00元计付;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910.00元,属于查明原告损伤程度,计算赔偿费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白鹏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白鹏祥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白鹏祥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21963.25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医疗费733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82655.6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鹏祥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伤残赔偿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2001.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计121000.00元。
不足部分为100963.25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白鹏祥承担30%责任,即30288.98元,潘晶伟承担70%责任,即70674.28元。
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白鹏祥111000.00元。
扣除被告潘晶伟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潘晶伟还应赔偿原告白鹏祥4067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鹏祥各项损失111000.00元;
二、被告潘晶伟赔偿原告白鹏祥各项损失40674.28元;
三、驳回原告白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0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被告潘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视听资料(原告爱人王桂霞与潘晶伟通话录音)1份。
欲证明:原告在转院时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对此认可。
被告潘晶伟对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份视听资料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要求转院,转院的原因不是牡二院不能治疗,而且在录音中没有说明转院具体原因和理由。
也只能证明被告潘晶伟接到了原告妻子要求转院的通知,其他问题不能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要件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
欲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日;3.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二次手术费用;5.营养时限;6.鉴定费。
以此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的依据。
被告潘晶伟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1.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代理人自行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2.该鉴定意见与牡二院所出具的病例材料互相矛盾,鉴定伤情所依据的记载与原告受伤后最初收治医院对伤情的记载互有冲突,原始材料不具有真实性;3.在红旗医院治疗后,病例显示患者为治愈出院,该鉴定意见对病愈后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据不足;4.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具体标准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方能评定伤残九级。
但是,是否功能丧失25%必须依据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的权重比例来进行判定。
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只阐述了左髋关节有脱位,就判定功能丧失25%,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不具有真实性;5.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伤残九级均依据红旗医院的病例材料做出的判定,均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均无合理依据;6.该鉴定意见涉及到二次手术费用并无明确依据,使用的是不确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以该鉴定意见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病案中没有医嘱的字样,但是在鉴定意见当中有关于营养费的项目,该营养费的项目支出没有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该份证据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潘晶伟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否定,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
证据五、牡丹江市阳明区孟双蔬菜批发部证明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
欲证明:原告在孟双蔬菜批发部打工,月工资3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至今,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故产生误工费21000.00元。
被告潘晶伟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出具证明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是否真实存在工资停发,该份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应当提供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在社保部门备案,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至半年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原告并没有提供用工单位出具工资表及相应凭证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被告方无证据予以否定其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6张。
欲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25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认为该组票据没有真实性,但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天3.00元乘以住院天数,交通费共189.00元。
被告潘晶伟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有部分形式要件不合法,应以住院及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同意平安保险牡公司意见。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3份、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单1份、孙义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
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孙义霞,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按同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
被告潘晶伟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
1.房产部门所出具的查询证明中吴博士是涉事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吴博士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
因为该租赁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发生的房屋租赁行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2.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能够证明我国外地居民在本辖区进行居住的合法单位,该单位出具证明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孙义霞的身份证只是一份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护理关系。
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其户籍登记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质证意见: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中,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博士,而房屋租赁协议中,吴博士签字可以看出与该租赁协议原始的签字存在差异,无法证明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
立新社区证明不存在真实性。
根据相关规定,常住人口居住情况应当以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
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相关部门出具及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证实,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证据八、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中心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照片6张、收据1份。
欲证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接近报废,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财产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潘晶伟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证据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赔偿数额予以采信。
被告潘晶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潘晶伟对证据有异议。
1.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与回民医院所做的意见相同。
但是,伤残等级形成原因不同,回民医院之所以认定原告伤残九级,是基于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该诊断发生于红旗医院,但在牡二院的病例中没有记载。
因此,回民医院所依据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九级的理由是原告在做完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已经有骨盆畸形愈合。
因此,左下肢功能丧失25%。
但是,手术部分如果畸形愈合,说明医院治疗导致畸形愈合,或者患者存在个体体征导致畸形愈合,畸形愈合导致功能丧失不是被告潘晶伟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后果。
所以,该伤残九级所发生的伤残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潘晶伟承担。
而应当由造成畸形愈合的责任人承担;2.回民医院的鉴定发生于2016年7月19日,第一医院的鉴定发生于10月29日,3个多月的时间尽管伤残等级未变,但导致伤残等级的原因二份鉴定意见明显不同;3.第一医院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原告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能证明功能丧失的直接原因。
由于该鉴定意见在论证部分已经明确写出,患者有术后骨盆畸形愈合的症状,被告潘晶伟对该伤残等级所发生的费用认为不应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针对被告潘晶伟提出原告伤残九级的构成原因,及对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骨折是否会产生畸形愈合和交通肇事行为与原告手术后骨折部分畸形愈合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通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解答。
鉴定人:孟君,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
鉴定人:2016年10月29日,本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作为法医来讲尊重事实,尊重客观,第一手医疗资料是最客观、最真实的。
他的临床诊断是左髋臼骨折、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
髋关节的组成由髋臼和股骨头组成了髋关节,髋关节在人体是最大的一个关节,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包括行走,跑等。
坐骨支骨折与髋臼骨折是不同部位。
手术记录,髋关节后方积血,见股骨头已经复位,后关节囊破裂,这说明股骨头已经脱出髋臼了。
髋臼后壁骨折,骨折块翻转、移位复位内固定术后,坐骨支骨折没有手术内固定。
2016年9月26日X光片,片号10239号是左侧髋臼内固定术后,骨质不连续,有骨痂形成,左侧坐骨支骨折,闭孔缩小、畸形愈合,因为原告是男性,如果是年轻女性骨盆骨折会影响生育。
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根据医疗书证资料、辅助检查诊断、体格检查、说明原告受外力作用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坐骨支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
髋臼骨折和骨盆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不累加,治疗髋臼骨折的同时治疗坐骨支骨折,愈合时间,大约6个月左右。
原告、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鉴定人所做解答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对被告潘晶伟提出的问题当庭进行了解释,原告的伤残九级与畸形愈合没有关联,对畸形愈合部分导致的功能丧失并未作出伤残等级意见。
对其他受伤部位作了治疗解释,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解释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潘晶伟驾驶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由西向东行至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厂院北侧有破损路面路段时,超越其右侧一台小型轿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白鹏祥无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朕龙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牡二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住院一天。
第二天上午,原告妻子王桂霞与潘晶伟通电话,提出转院意见,征得潘晶伟的同意,转至红旗医院,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2天,共发生医疗费73355.65元,其中,平安保险牡公司垫付10000.00元,潘晶伟垫付30000.00元。
白鹏祥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潘晶伟驾驶的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7月19日,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王秋菊)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白鹏祥为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4.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给予60日营养时限;5.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约需9000.00元;6.二次手术需要1人护理15日。
司法鉴定费39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白鹏祥左髋臼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
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勤富村,于2014年11月份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至今。
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孟双蔬菜批发部打工,月工资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转院是否合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较近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后原告白鹏祥提出转院,并通知被告潘晶伟转至红旗医院,潘晶伟表明“该转院就转院需要我做什么,我就去交费可以了。
”说明被告潘晶伟对转院是同意的。
且原告对自己受伤有选择治疗的权利,而且二所医院均为同等级别医院。
二所医院的主要诊断是一致的,其转院是合理的。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无异议。
被告潘晶伟提出异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人员给予解答,白鹏祥九级伤残与畸形愈合部分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白鹏祥负事故次要责任。
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针对原告白鹏祥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73355.65元,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潘晶伟并未提供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扩大了治疗费用的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2.伤残赔偿金,其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白鹏祥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租房居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有租房协议和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街道办事处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从事蔬菜搬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白鹏祥伤残九级,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20%=96812.00元;3.误工费,原告白鹏祥月工资收入35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费为21000.00元;4.护理费,原告白鹏祥伤后由亲属孙义霞护理,孙义霞无固定收入,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365日×90日=12396.6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60日营养时限,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予每日50.00元为宜,即60日×50.00元/日=3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白鹏祥住院63日×100.00元/日=630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白鹏祥有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应按照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189.00元计付;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910.00元,属于查明原告损伤程度,计算赔偿费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白鹏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白鹏祥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黑CXXXXX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白鹏祥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21963.25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医疗费733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82655.6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鹏祥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伤残赔偿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2001.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计121000.00元。
不足部分为100963.25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白鹏祥承担30%责任,即30288.98元,潘晶伟承担70%责任,即70674.28元。
扣除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白鹏祥111000.00元。
扣除被告潘晶伟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潘晶伟还应赔偿原告白鹏祥4067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鹏祥各项损失111000.00元;
二、被告潘晶伟赔偿原告白鹏祥各项损失40674.28元;
三、驳回原告白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0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被告潘晶伟负担。

审判长: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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