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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盛某某,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293609-8,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文治路(齐齐哈尔市汽车公司富区汽车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44691-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所属黑BT7178号小型轿车在铁锋区站前南大街与红星路交叉口南侧将原告撞伤。事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腘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膜半腱肌断裂、神经耳鸣、腰间盘突出”,共住院182天后好转出院,此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61047.39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通出车租公司垫付15,000.00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00元、出院后可医疗终结、误工日为评残前一日”。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司机刘庆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黑BT7178号车辆为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所有,刘庆芳为富通出租车公司雇佣司机,且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物品损失、固定物取出费共计250,621.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通出租车公司承担。
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及救治过程属实,事故车辆确为富通出租车公司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心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富通出租车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该车辆确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述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体现有很大一部分时间原告未有医嘱,应挂床状态,故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坚持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富通出租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也应有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61,047.39元,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诊断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及求治情况,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病案中原告出院前100天无医嘱,故该部分费用为挂床产生,不同意赔偿;第三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4张(合计4,400.00元)、4张检查费票据(合计828.00元),欲证实原告“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00元、出院后可医疗终结、误工日为评残前一日”,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以认可并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第四组证据,公安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欲证实产生复印费93.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宝岛电动车信誉卡一张,欲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价值2500.00元,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理赔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意见,变更物品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00元;第六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南浦路派出所南化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化社区,故依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额,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明,故对依城镇标准赔偿不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误工工资为每月3,500.00元,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月3,500.00元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7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546.00元,出院时交通费20.00元,共计566.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虽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予以认证;
二、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内存在空挂床的状态,但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用药明细体现在二被告所述期间内原告产生一定康复费用,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也有体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予以认证;
三、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主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并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质资,在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的情况下,对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予以认证;
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予以认证;
五、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同意在交强险中的财产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一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物品损失2,000.00元予以认证;
六、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对原告住所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七、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3,500.00元每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欲证实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00元予以认证;
八、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7时,刘庆芳驾驶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所属黑BT7178号小型轿车在铁锋区站前南大街与红星路交叉口南侧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刮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司机刘庆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腘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膜半腱肌断裂、神经耳鸣、腰间盘突出”,共住院182天后好转出院,此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61,047.39元,其中被告富通出租公司垫付15,000.00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00元、出院后可医疗终结、误工日为评残前一日”。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直接员失为:1、医疗费61,047.39元;2、误工费30,333.00元(3,500.00元÷30天×260天);3、护理费49,86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0×2人×182天);4、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82天×50.00元);5、交通费564.00元(182天×3.00元+20.00元);6、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20%);7、鉴定费5,228.00元(4,400.00元+3.00元+585.00元+130.00元+110.00元);8、电动车损失2,000.00元;9、固定物取出费(二次手术)12,000.00元;10、复印费93.00元,以上合计248,621.39元。
另查,事故车辆黑BT717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所属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组级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5,000.00元医药费不用本案处理,由原告另行给付。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刘庆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徐庆芳所在公司即本案被告富通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0,333.00元、护理费715.00元、交通费564.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7.39元、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00元、护理费49,153.00元、伙食补助费9,100.00、鉴定费5,228.00元、复印费93.00元以上共计126,621.39元。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本院已确定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且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有空挂床现象,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予以出具,故对平安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欲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6,621.3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5,21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睿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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