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睢金某,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商户。
被告宫某某,农民。
原告睢金某与被告王某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原告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被告王某某、宫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所立借据2张,载明(1)“证明今借到睢金某现金贰拾万元整王某某2012.7.12号;”(2)“证明今借到睢金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王某某2012.7.19。”被告王某某分别在2张借据上按手印确认。2、被告宫某某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王某某分两次在睢金某手借现金350000元,由王某某亲笔写的两张借条为证,我是担保人,当时定于2012年8月底还款,但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人宫某某,2013、1、25。”被告宫某某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被告王某某、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宫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又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合计3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底。被告宫某某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脱,未予偿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宫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睢金某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宫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睢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睢金某负担389元,被告王某某、宫某某负担6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庆才
审判员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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