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矫某诉被告明某某水务局拖欠工程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矫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水务局
王德良

原告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良,职务水务局副局长。
原告矫某诉被告明某某水务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矫某诉被告明某某水务局拖欠工程款
300481.00元,有2008年8月1日董玉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5月20日被告给董玉峰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某某水务局给付原告矫某工程款3004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呆滞利息请求过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限在董玉峰与被告明某某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损失(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16日(17天×6.57%×300481.00元÷360=932.24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9日(23天×6.21%×300481.00元÷360=1192.16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30日(22天×6.12%×300481.00元÷360=1123.80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7日(28天×6.03%×300481.00元÷360=1409.3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26天×5.04%×300481.00元÷360=1093.75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666天×4.86%×300481.00元÷360=27016.25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67天×5.10%×300481.00元÷360=2852.07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45天×5.35%×300481.00元÷360=2009.47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56天×5.60%×300481.00元÷360=2617.52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92天×5.85%×300481.00元÷360=4492.1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337天×6.10%×300481.00元÷360=17158.3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28天×5.85%×300481.00元÷360=1367.1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18日(593天×5.60%×300481.00元÷360=27670.96元),以上利息合计90935.20元,本息合计39141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水务局给付原告矫某工程款300481.00元,利息损失90935.20元,合计人民币391416.2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72.00元由被告明某某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矫某诉被告明某某水务局拖欠工程款
300481.00元,有2008年8月1日董玉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5月20日被告给董玉峰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某某水务局给付原告矫某工程款3004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呆滞利息请求过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限在董玉峰与被告明某某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损失(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16日(17天×6.57%×300481.00元÷360=932.24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9日(23天×6.21%×300481.00元÷360=1192.16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30日(22天×6.12%×300481.00元÷360=1123.80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7日(28天×6.03%×300481.00元÷360=1409.3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26天×5.04%×300481.00元÷360=1093.75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666天×4.86%×300481.00元÷360=27016.25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67天×5.10%×300481.00元÷360=2852.07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45天×5.35%×300481.00元÷360=2009.47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56天×5.60%×300481.00元÷360=2617.52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92天×5.85%×300481.00元÷360=4492.19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337天×6.10%×300481.00元÷360=17158.3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28天×5.85%×300481.00元÷360=1367.1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18日(593天×5.60%×300481.00元÷360=27670.96元),以上利息合计90935.20元,本息合计39141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水务局给付原告矫某工程款300481.00元,利息损失90935.20元,合计人民币391416.2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72.00元由被告明某某水务局承担。

审判长:闻静

书记员:王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