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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3290573-7。
法定代表人焦臭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袛俊生,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段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段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任某、段某某夫妇欲从事运输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公司借款购车。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被告任某出具借条凭证,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和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任某、段某某夫妇一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息合计123944.66元。被告任某夫妇逾期还款,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任某、段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394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3944.66元的计算方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借款人为任某,担保人为王某。2011年9月26日借条一张,借款人为任某,担保人为王某。
2、证人姚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任某经证人姚某乙介绍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手印均为任某、王某本人书写、捺印;任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3、任某、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欲证明任某、段某某系夫妻。
经本院审查,借条、借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与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欲证明购车合同与借款协议、借条上的签名一致,均为任某、王某本人所签。
本院审查认为,该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上的任某、王某签名无法证实是王某、魏国庆本人所签,未进行鉴定也无法证实与借款协议、借条上的签名一致,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98000元,利息为150元/万/月,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协议约定:如果任某未按照约定还款,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王某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任某付清本息之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任某和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98000元。2012年4月14日任某、段某某偿还原告509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王某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索要借款本金98000元,10个月利息14700元,8个月的违约金16338.66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094元后共应偿还123944.6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属实。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150元/万/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任某每月应支付利息为9.8万元×150元/万/月=1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012年4月14日任某偿还原告的5094元应属于对利息的偿还。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任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任某应支付10个月的借款利息为9.8万元×150元/万/月×10个月-5094元=9606元。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日息0.00067支付8个月违约金,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比例,故被告任某应支付违约金为98000元×0.00067×30天×8个月=15758.4元。因此,被告任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3364.4元。被告任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任某、段某某、王某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33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保全费1140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晓鹏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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