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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宪法(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位广,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宪法,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冀A1N218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27日在木连城村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但拖车费中发生两次费用,从事故地点到藁城区交警大队期间拖车费被告已赔付,从藁城到石某某市4S店修车时发生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不予赔付,对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都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冀A1N21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A1N218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施救费发票1张共计2000元、王五京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张1527.98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院病案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善美工贸公司工资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王五京的各项损失9120.98元。
被告辩称的施救费已赔付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款9120.9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王五京的各项损失9120.98元。

被告辩称的施救费已赔付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款9120.9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市善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38元。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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