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孟店乡。
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县西营乡。
被告黄某甲乙,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西营乡黄家辛庄村。
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甲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和、刘颖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以及被告黄某甲乙(担保人)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依约原告已经于2009年11月份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交车义务,另依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承担19891元首付欠款的还款义务,共承担12个月,共计应付首付欠款238692元,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已累欠首付欠款达到全部首付欠款的25%。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截止即日起被告所欠的到期首付欠款已经超过全部应付首付欠款的五分之一,另鉴于被告一直不正常还款,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一次性还清首付欠款2386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甲乙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黄某甲乙为担保人。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9年11月6日原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甲方即出卖方)与被告黄某甲(乙方即买受方)、黄某甲乙(丙方即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挖掘机一台,价款98.5万元;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交付地点为石家庄市灵寿县,运输费用、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乙方须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19.7万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11.95万元,合计首付款31.65万元支付给甲方,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78.8万元,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款直接划至甲方帐户,此后,乙方每月依据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如期向银行支付银行按揭月还款;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85000元,尚存在首付款欠款231500元,甲方收取首付款欠款的利息7183元,双方协商此首付款欠款及利息乙方须在12个月内还清,每月偿还19891元;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拖回后,乙方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寻找、拖回设备而支出的信息费、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管保养费等,乙方偿清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85000元后,将讼争车辆提走,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黄某甲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欠款额达到全部首付欠款的四分之一,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欠款金额已超过全部首付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首付欠款23869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乙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8692元,被告黄某甲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被告黄某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刘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