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
高志强
杨建芳
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涉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0459138-6.
法定代表人高密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建芳,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人。
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洪桥服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属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02622.53元,该款应由被告杨建芳向原告清偿。对于原告主张拍卖、变卖被告向其抵押的新王舍村8号楼1单元302室以优先受偿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反担保协议由被告书写,且根据商品房合同的内容也无法确定被告杨建芳有权利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同时,反担保协议对房产的抵押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设定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权102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杨建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属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02622.53元,该款应由被告杨建芳向原告清偿。对于原告主张拍卖、变卖被告向其抵押的新王舍村8号楼1单元302室以优先受偿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反担保协议由被告书写,且根据商品房合同的内容也无法确定被告杨建芳有权利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同时,反担保协议对房产的抵押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设定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权102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杨建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时永辉
书记员:张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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