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卜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会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栾城县。

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张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山重建机933D的挖掘机一台,裸车价款为1350000元,其中11475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办理融资租赁,被告首期应支付335382元(首付+第一期租金+融资费用),首付不足215382元应另签订《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偿还融资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诉讼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首期款项仅支付了170000元,尚欠首付不足部分款项为215382元,为此被告出具了《(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延迟还款的,被告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0.5%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迟延付款,截止到2013年8月5日,产生的滞纳金为52409.81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款项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首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0279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二《(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首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2791.81元;证据三《整机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还款是因为设备存在问题,并且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刘某某(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其规格型号为933D,生产厂家是山重建机,单价为1350000元,首付部分202500元,余款1147500元办理3年8.5成融资租赁,其第一期租金36024元,办理租赁的费用共96858元(其中保险费26658元、手续费12150元、担保服务费0元、留购价款675元、保证金57375元),上述共计(首付+第一期租金+融资费用):335257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在《(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首付不足部分为215382元,该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被告还款的具体日期和每一期的金额,其第三条约定:若迟延偿还货款,上述每月还款将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我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0.5%标准计算。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签收了933D型挖掘机的《整机交接验收单》。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7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2011年11月5日之后,被告就再未按照《(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和其他款项的义务。
关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首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02791.8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和《(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的“首付”部分为335382元(202500元+35899元+96853元=33538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7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首付”欠款为165382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若迟延偿还货款,上述每月还款将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我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的0.5%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标准以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利息损失为宜,自被告违反《(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1月05日。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签收《整机交接验收单》时也未提出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65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0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95元,原告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李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