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卜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鹿泉市寺家庄镇。
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山重建机924C的挖掘机一台,裸车价款为900000元,其中765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办理融资租赁,被告首期应支付224490元(首付+第一期租金+融资费用),首付不足104490元应另签订《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偿还融资款或拖欠出卖人货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诉讼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2011年1月4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首期款项仅支付了188638元,尚欠首付不足部分款项为60852元,为此被告出具了《(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延迟还款的,被告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0.5%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迟延付款,截止到2013年8月5日,产生的滞纳金为15642.89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款项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首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649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首付款及违约金共计76494.89元;证据二《(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三《整机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徐某某(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其规格型号为924C,生产厂家是山重建机,单价为900000元,首付部分135000元,余款765000元办理3年8.5成融资租赁,其第一期租金23668元,办理租赁的费用共65822元(其中保险费26658元、手续费12150元、担保服务费0元、留购价款675元、保证金57375元),上述共计(首付+第一期租金+融资费用):224490元。2011年1月4日,被告徐某某在《(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首付不足部分为104490元,该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被告还款的具体日期和每一期的金额,其第二条约定:若迟延偿还货款,上述每月还款将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我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0.5%标准计算。2011年1月5日,被告徐某某签收了924C型挖掘机的《整机交接验收单》。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项为188638元,且被告不按《(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
关于违约金条款,双方有两项约定,第一项约定在《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第二项约定在(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第3条中,若迟延偿还上述货款,上述每月还款将自动转化为每月租赁费用,我自愿交纳延迟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收取租赁费0.5%标准计算。其中原告按照《还款承诺书》第3条进行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整机交接验收单》和《(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和其他款项的义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首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6494.8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和《(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欠款为224490元(135000元+23668元+65822元=22449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8863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首付”欠款为35852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标准以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为宜,本院认为应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六标准进行支付较为合适,自被告违反《(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之日起即2011年2月10日,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共计为15642.8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5852元。
二、判决被告徐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计15642.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76.2元,原告石某某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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