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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新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涉路。组织机构代码:76342743-2。
法定代表人殷俊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卫,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井陉县微水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新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晓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忠、杨玉庭,被告王新卫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井陉矿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查明被告自2006年5月至鹏程客运公司从事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被通知休假。据此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1152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240元。原告认为这种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请求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纠纷属于劳动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间的关于劳动保险征收与缴纳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保机构是社会保险的管理机关,有责任征缴用人单位欠缴的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纳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欠费或者因缴纳基数、缴纳年限发生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不应作为民事审判的对象,劳动者应当寻求行政救济,故应驳回劳动者该项请求。第二,《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办理保险手续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故劳动者请求办理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保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事实上讲,鹏程公司是由原从事个体客运的全体股东发起成立,股东权益人人平等,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与股东间的双方行为,并不是公司单方义务,签订合同实行自愿原则,不存在公司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申请人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讲,《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是应当支付两倍工资最多为11个月,而不是一年;《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间为一年,被告系公司股东,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且一直认可该事实,故其主张双倍工资待遇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第四,被告作为股东理应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至今并未通知过解除合同,而是其不愿接受公司管理制度自行离职,故其索要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被告请求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没有任何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是应当为被告办理,或者向被告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作为补偿的款项,以及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法律依据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失业救济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保障部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第二,对于经济补偿、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更是明确和确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对于原告所说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处于弱者的地位,主动权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无法强行要求签订合同,而不是被告不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一直在公司工作,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这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第三,关于工资差额也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故法院应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如果应当办理社会保险,则应办理的具体项目、数额;3、劳动者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及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王新卫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新卫每月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盖有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公章,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参加人为全体股东,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员工实行双向选择,用工合同自愿签订,订合同者不得无故离职,凡不签订合同者视为弃权;当前公司效益不好,如需办理各项保险均从股东收益中开支,经征询大多数股东意见认为暂不需办理保险手续,各岗位报酬中已包括工资及各项保险待遇,如需办理从股东个人分红中支付”,用于证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不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提交原件,而且被告是股东,却并没有参加该会议,也未在上面签字,该会议记录是伪造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却只提交复印件,而且会议记录写明参加人为全体股东,却没有被告的签名,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股东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会议记录不予采信。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王新卫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王新卫开始在原告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维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6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485元,2006年7月至10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50元;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并停发被告工资,被告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可以随时回去上班,但被告因为原告未给付工资,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单位整体未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已事实性将其解雇,故向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给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如果补缴不了各项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得到的保险待遇损失计50000元;3、给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给付失业保险金;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5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2年10月8日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案字(2012)第00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1、裁决于2012年3月29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152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24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我院提起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2006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稽查工作,原告认可被告是其单位员工,也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回家休息,既未说明回家休息的理由和回单位上班的时间,也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因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
二、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如果应当办理社会保险,则应办理的具体项目、数额。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王新卫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不予处理。
三、劳动者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及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在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2012年7月份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者中止,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不满六年,故原告应支付六个月的补偿,2010年7月1日起矿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起矿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因被告在解除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50元低于井陉矿区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900元×3个月+960元×9个月)÷12个月×6个月=5670元。
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获得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当庭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未就工资差额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工资差额问题一并处理。因2010年7月1日起矿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起矿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而被告月工资仅为7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900元-750元)×12个月+(960元-750元)×9个月=36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3月2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670元、工资差额3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晓鹏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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