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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第三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兴、人民陪审员盖文组成合议庭,由姜兴主审,书记员王丽环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某原系楼下楼上相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以及2002年9月9日从遵化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了齐铁综合楼各一处,朱某某、唐某某分别位于一、二楼。2003年第三人唐某某因欲从一楼通行,以相邻权纠纷为由将朱某某诉讼至本院,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案件历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诉讼期间法院委托测绘部门对双方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经测绘唐某某购买房屋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缺少105.71平方米,而朱某某使用面积比购买面积多出105.71米。2007年3月9日经省高院再审后认定,朱某某与唐某某购买的齐铁综合楼是经过三次分割后进行出售的,原告购买的一层、二层时,该房屋已经改变了原来的整体结构。朱某某在购买该房后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该房已经取得了合法所有权。遵化建筑公司将二楼出售唐某某时,因不能在朱某某所购买一楼房屋内通行,已在唐某某所购买的房屋西侧另建通道。由于唐某某购买在后,故其对一楼现状系明知和认可。唐某某所购房屋面积问题应向出卖方遵化建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所以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唐某某与朱某某未再就上述事实产生争议。本案原告石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某系买卖关系,2012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唐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第三人唐某某将上述二楼出售给本案原告石某某。庭审中石某某自认在购买房屋时对唐某某与朱某某相邻权纠纷及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比产权证面积缺少105.71平米的事实均为明知,并提出自己预想购买后向石卫兵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起物权纠纷之诉与第三人曾提起相邻权之诉为不同案由,但在唐某某与朱某某有关相邻权纠纷之诉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中以就朱某某取得房屋物权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了论述,认定房屋在出售朱某某及唐某某前已进了三次分割,已经改变设计的整体结构,朱某某购买该房屋后未改变房屋结构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认定朱某某对该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同时也认定唐某某购买在后,对上述情况系明知和认可,由此驳回了唐某某要求在朱某某一楼通行的请求。并告知唐某某可就缺少的105.71平方米向房屋出售人主张权利。此后唐某某将其房屋出售,作为房屋买受人石某某在明知朱某某与唐某某诉讼结果及购买之房屋缺少105.71平方米的情形下仍提起物权之诉,要求被告返还该105平方米,石某某之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盖 文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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