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运
石兴海
商某某
石兴梅
李长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锋区螺杆控压机维修站工人。
委托代理人石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一粮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石兴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741186-3。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运、商某某诉被告李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运的委托代理人石兴海、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兴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李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运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运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石某运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其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七日内提交对石某运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运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石某运提交第四组证据的护理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且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七日内对石某运护理依赖的合理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申请鉴定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运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证;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运提交第六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反映其月工资收入2,500.00元,并未体现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虽未能在举证期院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入院治疗外伤必然会产生的一定的误工时间,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低于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之处,此因对原告石某运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问题予以认证;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运提交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患有胆结石,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七日内对商某某用药的合理性提出申请,应视为其已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票据名称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原告庭后补证,医疗机构已将患者名字更正为商某某,公安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医院无核磁检查设备故让原告去二厂医院完成该项检查,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某某提交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十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某某提交第四组证据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购买医疗器械的医嘱,无法证实该项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认证;
十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某某提交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15时45分,在铁锋区中华东路曙光岗地,被告李长明驾驶黑MP546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停在路口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石某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石某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商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铁锋交警队认定李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运、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二原告乘坐出租车至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救治,经诊断石某运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商某某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积液、胆囊结石”。石某运住院44天好转出院,花费医药费3,943.64元。商某某住院45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9,446.72元,商某某伤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伤后六个月需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综上,原告石某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43.64元、误工费3,652.00元(2500.00元÷30天×44天)、护理费5,236.00元(每天119.00元×44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每天50.00元×44天)、交通费152.00元(每天3.00元×44天+20.00元出租车车费)、复印费18.50元,以上合计15,202.14元。原告商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446.27元、护理费26,775.00元(每天119.00元×45天×2人+135天×119.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每天50.00元×45天)、交通费135.00元(每天3.00元×45天)、残疾赔偿金28,416.00元(17,760.00元×16年×10%)、复印费9.00元、鉴定费3,765.00元,以上合计707,96.27元。
另查,被告李长明驾驶黑MP546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予合理以赔偿,并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19.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欲对二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七日内提交有效申请。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长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黑MP546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运医疗费2,945.00元、误工费3,652.00元、护理费5,236.00元、交通费152.00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7,055.00元、护理费26,775.00元、交通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8,416.00元,被告李长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石某运医疗费998.6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复印费18.50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2,391.27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复印费9.00元、鉴定费3,765.00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商某某1949年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依65岁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龄应依“周岁”计算,而原告商某某定残之日并未到65周岁,原告商某某主张依64周岁计算并无不当,故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6年(20年-4年)。庭审中,关于原告商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故对原告商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石某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85.00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2,381.00元;
二、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3,217.14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8,415.2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6.00元,由被告李长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长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黑MP546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运医疗费2,945.00元、误工费3,652.00元、护理费5,236.00元、交通费152.00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7,055.00元、护理费26,775.00元、交通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28,416.00元,被告李长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石某运医疗费998.6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复印费18.50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2,391.27元、伙食补助费2,250.00元、复印费9.00元、鉴定费3,765.00元。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商某某1949年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依65岁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龄应依“周岁”计算,而原告商某某定残之日并未到65周岁,原告商某某主张依64周岁计算并无不当,故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6年(20年-4年)。庭审中,关于原告商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故对原告商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石某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985.00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2,381.00元;
二、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计3,217.14元,赔偿原告商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8,415.2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6.00元,由被告李长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关少忠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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