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铁强
夏晓红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格某公司员工,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李铁强、夏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2年2月进行经济性裁员。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2月末,因此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石某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单宝春自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应为6370.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1.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石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经济补偿金6370.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2年2月进行经济性裁员。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2月末,因此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石某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单宝春自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应为6370.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1.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石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经济补偿金6370.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孙明海
审判员: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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