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长江,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后勤发展集团职工,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田卫红,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涛,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刘海滨,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松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长江与被告李树涛、被告刘海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江的委托代理人田卫红、被告李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长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8872.16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68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3600元、交通费957元、住宿费82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海滨未出庭,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作书面答辩如下:一、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且事故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由,答辩人可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需查明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还有其他伤亡人员。如有应合并处理。三、因在事故中答辩人无过错和事故责任,就本案而言,因此,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在分配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时,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上述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在G101线辽宁大学南100米,被告李树涛驾驶黑CXXXXX号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石长江和白玉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长江和白玉强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长江和白玉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长江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第一次入院治疗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8月6日共住院1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0天;第二次入院治疗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0324.2元,交通费957元、住宿费120元、复印费18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树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6.04元。原告石长江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7月29日评定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辽大司鉴【2011】法医临鉴字第0503号)。
另审理查明,原告石长江系辽宁大学后勤发展集团员工职工。被告刘海滨为黑CXXXXX号吉普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树涛系黑CXXXXX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黑CXXXXX号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海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树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肇事车辆黑CXXXXX号吉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故应当为另一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黑CXXXXX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树涛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288.16元,被告李树涛支付医疗费4036.04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赔付李树涛4036.04元,赔偿原告石长江526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5.89元(46288.16元-交强险赔付额度5265.46元=41022.7元*70%)。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自2010年4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28日,共误工466天。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误工费应为20177.8元(466天*43.3元),原告主张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客观属实,两次住院一级护理一天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124天,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为每月5000元,但根据当时法律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故应当按其所属行业即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891元(126天*7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75元(125天*50元*70%=4375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亲属在黑龙江,事故发生后,原告两个儿子前来护理,期间发生交通费957元,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120元,因原告亲属在外地,发生住宿费属于实际支持并在合理范围内,应与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8元,系合理支出,应准予。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4月开始即在辽宁大学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66955.14元(17713元×18年×20%+1%=66955.14),对原告诉求中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955.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医疗费5265.46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树涛医疗费4036.04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误工费19500元;
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护理费9891元;
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交通费957元;
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住宿费120元;
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复印费18元;
八、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鉴定费500元;
九、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残疾赔偿金66955.14元;
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医疗费28715.89元;
十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江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元;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李树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
书记员: 王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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