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游某某(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某某
王某甲
原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借款条上明确载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已归还的数额,并有借款人宋某某的签字纳印,完全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定:从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和借条的证明力方面来说,在一般非转账的现金借贷关系中,通常均是通过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现金,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方式来完成,故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最有力证据。从双方举证责任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在本案中,当原告以借条作为被告向其借款的依据时,原告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被告认为借款不是事实,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未到庭或者自称不清楚而要求原告额外承担举证责任,举出该借条系被告所写的其他证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及借款的时间和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被告王某某对该两组证据中证明其与宋某某办过二胎证并生有一女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当庭自认其与宋某某从1997年后长期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有一女,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中涉及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两组证据中提出异议的部分均系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部分,且王某某当庭指出,该两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复印件所体现的她与宋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有矛盾,因为这个时间她还尚未与前夫胡某某离婚,她与前夫胡某某到1996年-1997年间才通过法院办理离婚手续。针对原告证据2、证据5中涉及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该两组证据中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有效核实,真伪难辨。其次从证据的来源上说,均系计生部门提供,而非民政机关提供,而计生部门并不是证明夫妻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定机关,故其证明力有限。最后从本院庭后调查核实的情况看,经本院调查,在民政机关并没有发现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任何登记记录,而相反,在武安市人民法院(1997)武法民字第1242号卷宗中,却有被告王某某与前夫胡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且双方调解离婚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1日,这点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与原告的举证明显矛盾,且该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5中涉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对该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键问题在于,长期以夫妻名义与宋某某同居生活的王某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判断如下: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从1997年起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达16年之久,且同居期间双方还曾于2003年10月15生一女孩,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上该女孩的父母和监护人均为二被告。由此可见,二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不是一种短暂和相对独立的同居关系,而应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同居关系。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债权债务问题主要原则是看该债权债务是否是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答案是否定的则应按个人债权债务处理。这就涉及到了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假设由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去证明自己借给宋某某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还是用于个人用途,或者哪部分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哪部分用于了个人用途,这在客观上显然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同居关系这一特性,结合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的这一事实,故对该债务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被告王某某提出,被告宋某某近几年很少回家,同居多年她从没花过宋某某的钱的辩解理由,因王某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该辩解理由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3月底的利息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对于2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115000元借款,被告理应对该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时间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30日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21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款共计4234元。对该逾期利息款,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应一并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4234元,两项共计119234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对该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键问题在于,长期以夫妻名义与宋某某同居生活的王某某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判断如下: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从1997年起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达16年之久,且同居期间双方还曾于2003年10月15生一女孩,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上该女孩的父母和监护人均为二被告。由此可见,二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不是一种短暂和相对独立的同居关系,而应是一种长期稳定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同居关系。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债权债务问题主要原则是看该债权债务是否是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答案是否定的则应按个人债权债务处理。这就涉及到了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假设由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去证明自己借给宋某某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还是用于个人用途,或者哪部分用于了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哪部分用于了个人用途,这在客观上显然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依存度较高的同居关系这一特性,结合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的这一事实,故对该债务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被告王某某提出,被告宋某某近几年很少回家,同居多年她从没花过宋某某的钱的辩解理由,因王某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该辩解理由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3月底的利息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对于2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115000元借款,被告理应对该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时间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30日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21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款共计4234元。对该逾期利息款,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应一并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4234元,两项共计119234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志明
审判员:王智
审判员:邵学华
书记员:李利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