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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国常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祖国常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祖国常,女,汉族,1953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
负责人:杨少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祖国常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国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国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5317.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E91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8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祖寨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祖国常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城大队做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驾驶的冀E91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0000元,应给予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账户用于原告治疗,核算赔偿时应扣除已垫付的该项费用;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或者双方调解,请法院审核事故车辆及事故驾驶员驾驶证的真实、有效性,若出现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且原告应该返还垫付款;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董某某虽有异议并请法院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E91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8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祖寨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祖国常相刮擦,致使原告祖国常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武公交认字(2016)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祖国常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冀E91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祖国常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8147.77元。
原告祖国常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3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90日。
被鉴定人祖国常因伤误工时间为300日。
原告祖国常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祖国常发生刮擦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祖国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对于原告祖国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60%承担。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祖国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55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4天)204×12930÷365=7225.68元、护理费300×31545÷365+55×31545÷365=30679.1元、残疾赔偿金12930×17×92%=202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37077.75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60%承担即190246.6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剩余160246.65元。
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国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祖国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4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祖国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祖国常负担7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祖国常发生刮擦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祖国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对于原告祖国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60%承担。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祖国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55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4天)204×12930÷365=7225.68元、护理费300×31545÷365+55×31545÷365=30679.1元、残疾赔偿金12930×17×92%=202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37077.75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60%承担即190246.6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剩余160246.65元。
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祖国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祖国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4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祖国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祖国常负担7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495元。

审判长:修凤青

书记员:叶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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