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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有富与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祖有富
秦权
王超
王明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

原告祖有富。
委托代理人秦权。
被告王超。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祖有富与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黑C9139A号二轮摩托车在桦林铁路桥附近加油站20米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祖有富及妻子撞伤,致使原告祖有富右膝部内侧半月板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934.68元。
后经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日为70日,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
此后,原告、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拖车费共计20432.18元。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与被告王超无关,被告王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超垫付了存车费、拖车费550.00元,所以,原告不应再请求给付拖车费;原告不是事故中的伤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由交强险赔偿,对此费用被告王超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找被告进行协商,如果通过协商,纠纷就可以解决;不用通过诉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王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被告王超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王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结论也有异议。
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事故中造成右膝部内侧半月板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所以,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材料,以确定王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再陈述具体答辩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实施情况不符,法院也可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出具单位调取卷宗材料,根据调取材料的情况,保险公司再视情况向法院提出其他申请。
原告称:被告王超、保险公司答辩当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这一客观事实。
因此,被告王超答辩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结合原告诉请、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受伤是否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明大队出具的第20144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有关;如果能确定原告的伤情与上述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该是多少;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定需要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分、保险单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黑C9139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事实。
被告王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确实是由被告开车撞伤的,但是被告驾驶车辆仅仅撞到了原告车载的柴火,没有与原告发生实质性的碰撞,被告还没有下车,原告就已经走到被告跟前,开始吵骂。
另外原告驾驶的人力拉的车行走在路的正中间。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服。
对车辆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
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写明发生事故的道路状况及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上所处的位置,事实上表述原告、王喜荣都受伤,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书证。
被告否认交通事故结论,但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因被告王超对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被告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依职权的调查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经诊断为右膝部内侧半月板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王超对原告损伤及受伤情况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病例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提供病例不全面,并不是原告在医院的全部病例。
事故发生在11月29日下午,但原告住院时间是11月30日,与事发间隔一天,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损伤就是交通肇事造成的损伤。
另外,根据原告病例记载的内容,原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右膝关节有退行性病变,原告主张的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医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
病例显示,腰椎是退变,腰周围软组织内见异常密度,所以,原告说腰部及右膝关节等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原告认为,从原告刚才出具的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住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时检查,确诊原告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红肿,没有完全消肿,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成立。
29号诊断及30号诊断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处置卡1张。
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4934.68元。
被告王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住院期间花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在责任最后确定后,待查清本案事实确定之后,与外伤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于有关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所花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认为,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用,都是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所受损伤与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册、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
证明牡丹江阳明交警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日为70日,需一人护理二个月,鉴定费1200.00元,原告花费病例复印费8.50元。
被告王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如果能调解就不会有这个事情发生,本来很小的一件事情,给王超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是交警队委托,但是在2014年12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案件在交警队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3月10日,交警队无权再委托对此案进行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司法鉴定书记载,原告下肢等长,但是不等粗,右膝轻度肿胀,没有证据证实。
另外,该鉴定没有考虑原告自身固有的疾病,确定损伤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医鉴定规范,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考虑到自身疾病所占的比例。
所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意见。
鉴定是交警部门为了调解而作的,但是现在已经诉讼到法院,所以,鉴定书在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
另外,没有物证证实原告鉴定时候关节是肿胀的,所以,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的鉴定结论就没有依据。
因为鉴定结论说原告误工期是70天,也就说明70天之后,原告可以正常干活,那么事发到70天,2月10日就已经是70天了,按照鉴定结论2月10日的时候就已经满70天了,都能上去干活了,为什么腿部还有肿胀,和鉴定结论相矛盾。
鉴定费、复印件不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12月1日出具,该情况属实,但是,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经原告、被告申请,交警部门组织了调解,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程序不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却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推翻该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按照保险公司阐述观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查体也出现肿胀,在出院时候也是出现肿胀,是否也需要让原告出示照片来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存在异议,本院向保险公司释明,其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称,在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后再决定是否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院释明之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王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属被告王超所有,被告王超凭证驾驶。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黑C9139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桦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桦林铁路桥附近加油站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祖有富和王喜荣拉着的两轮人力车尾随相撞,造成祖有富和王喜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有富、王喜荣无责任。
2014年11月30日15时40分,原告祖有富进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29.68元。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0元。
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病历等复印费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的黑C9139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并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王超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超驾驶的黑C9139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4929.68元;二、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5.19元/日×70日﹦4563.3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5.19元×60﹦3911.40元;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院所在地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计算,即15.00元×12日﹦180.00元;五、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或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36.00元数额较为合理,因此,本院予以保护;六、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七、病历复印费8.50元;关于拖车费不属于机通车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金额合计14828.88元。
以上费用的数额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因此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祖有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级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祖有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0元,原告祖有富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因被告王超对其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被告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依职权的调查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经诊断为右膝部内侧半月板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王超对原告损伤及受伤情况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病例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提供病例不全面,并不是原告在医院的全部病例。
事故发生在11月29日下午,但原告住院时间是11月30日,与事发间隔一天,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损伤就是交通肇事造成的损伤。
另外,根据原告病例记载的内容,原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右膝关节有退行性病变,原告主张的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医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
病例显示,腰椎是退变,腰周围软组织内见异常密度,所以,原告说腰部及右膝关节等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是不正确的。
原告认为,从原告刚才出具的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住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到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时检查,确诊原告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红肿,没有完全消肿,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成立。
29号诊断及30号诊断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处置卡1张。
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金额4934.68元。
被告王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住院期间花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在责任最后确定后,待查清本案事实确定之后,与外伤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于有关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所花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认为,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用,都是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告所受损伤与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册、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
证明牡丹江阳明交警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日为70日,需一人护理二个月,鉴定费1200.00元,原告花费病例复印费8.50元。
被告王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如果能调解就不会有这个事情发生,本来很小的一件事情,给王超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是交警队委托,但是在2014年12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案件在交警队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3月10日,交警队无权再委托对此案进行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司法鉴定书记载,原告下肢等长,但是不等粗,右膝轻度肿胀,没有证据证实。
另外,该鉴定没有考虑原告自身固有的疾病,确定损伤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医鉴定规范,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考虑到自身疾病所占的比例。
所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意见。
鉴定是交警部门为了调解而作的,但是现在已经诉讼到法院,所以,鉴定书在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
另外,没有物证证实原告鉴定时候关节是肿胀的,所以,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的鉴定结论就没有依据。
因为鉴定结论说原告误工期是70天,也就说明70天之后,原告可以正常干活,那么事发到70天,2月10日就已经是70天了,按照鉴定结论2月10日的时候就已经满70天了,都能上去干活了,为什么腿部还有肿胀,和鉴定结论相矛盾。
鉴定费、复印件不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12月1日出具,该情况属实,但是,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经原告、被告申请,交警部门组织了调解,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程序不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却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推翻该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按照保险公司阐述观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查体也出现肿胀,在出院时候也是出现肿胀,是否也需要让原告出示照片来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存在异议,本院向保险公司释明,其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称,在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后再决定是否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是,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院释明之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王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属被告王超所有,被告王超凭证驾驶。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黑C9139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桦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桦林铁路桥附近加油站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祖有富和王喜荣拉着的两轮人力车尾随相撞,造成祖有富和王喜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有富、王喜荣无责任。
2014年11月30日15时40分,原告祖有富进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929.68元。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0元。
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病历等复印费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的黑C9139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并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王超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超驾驶的黑C9139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4929.68元;二、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5.19元/日×70日﹦4563.3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5.19元×60﹦3911.40元;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院所在地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计算,即15.00元×12日﹦180.00元;五、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或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36.00元数额较为合理,因此,本院予以保护;六、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七、病历复印费8.50元;关于拖车费不属于机通车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金额合计14828.88元。
以上费用的数额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因此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祖有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级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祖有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王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0元,减半收取155.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0元,原告祖有富负担42.50元。

审判长: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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