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秀芝
祝佳月
祝恒勋
曲凤霞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新
高兰菊
张玉霞
王志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祖秀芝,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祝永刚之妻。
原告祝佳月,女,200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祝永刚之女。
法定代理人祖秀芝,系祝佳月之母。
原告祝恒勋,男,194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祝永刚之父。
原告曲凤霞,女,194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死者祝永刚之母。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高兰菊,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系高兰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负责人:李献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祖秀芝、祝佳月、祝恒勋、曲凤霞诉被告李新、高兰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秀芝、祝恒勋、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高兰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王志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沈建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李新驾驶的冀FD4305货车,造成祝永刚当场死亡、沈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沈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负次要责任,祝永刚无责任。李新驾驶的冀FD4305号货车属于被告高兰菊所有,李新系高兰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兰菊按30%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涞水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祝永刚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涞阳路七二六家属院,故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尸费3600元属丧葬费范围,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其主张的停尸费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被抚养人生活费,祝佳月12531元×7年÷2人=43858.5元,祝恒勋12531元×16年÷2人=100248元,曲凤霞5364元×16年÷2人=429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系主次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关于车损79014元,施救费15500元,拆检费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车损鉴定价格和施救费过高,提供了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但不能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4216元+救护车费8000元=1221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抢救死者支付救护车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到保定做车损鉴定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0元。7、误工费10天×3人×100元=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其亲属发生误工费的实际情况,故支持原告误工费3人×7天×37元=777元。被告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70229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70229元=3406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祝佳月43858.5元,祝恒勋100248元,曲凤霞42912元、车损79014元-2000元=77014元,施救费15500元,拆检费45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777元,共计633440.50元×30%=19003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新、高兰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高兰菊负担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沈建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李新驾驶的冀FD4305货车,造成祝永刚当场死亡、沈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沈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负次要责任,祝永刚无责任。李新驾驶的冀FD4305号货车属于被告高兰菊所有,李新系高兰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兰菊按30%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涞水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祝永刚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涞阳路七二六家属院,故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2、丧葬费197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尸费3600元属丧葬费范围,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其主张的停尸费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3、被抚养人生活费,祝佳月12531元×7年÷2人=43858.5元,祝恒勋12531元×16年÷2人=100248元,曲凤霞5364元×16年÷2人=429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系主次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关于车损79014元,施救费15500元,拆检费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车损鉴定价格和施救费过高,提供了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但不能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4216元+救护车费8000元=1221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抢救死者支付救护车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到保定做车损鉴定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酌定支持交通费8000元。7、误工费10天×3人×100元=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其亲属发生误工费的实际情况,故支持原告误工费3人×7天×37元=777元。被告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5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70229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70229元=3406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祝佳月43858.5元,祝恒勋100248元,曲凤霞42912元、车损79014元-2000元=77014元,施救费15500元,拆检费45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777元,共计633440.50元×30%=19003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新、高兰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高兰菊负担5830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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