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君(系刘某某舅舅),男。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N88**号轿车在乡村路东港市前阳镇农民村一组孙德成家小店前路段处,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祝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5周。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3275.17元,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3、护理费4517.52元(107.56元×42天),4、交通费168元(4元×42天),5、残疾赔偿金19321.50元(12881元×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1592.90元(12881元×3年×30%×100%),7、护理依赖费用25664.06元(41062.50元×5年×50%×25%),8、鉴定费2535.1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给付79174.2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辽CN88**号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此次事故发生在二险的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按30%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因原告的年龄过大,正常情况下也需人进行护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涉案辽CN8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我舅舅姜吉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由我借用驾驶,该车保险情况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相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99.56元、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合计垫付40799.56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N88**号轿车在乡村路东港市前阳镇农民村一组孙德成家小店前路段处,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原告祝某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治5周,发生了医疗费用合计64074.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祝洪芳进行主要护理。原告现居住于东港市前阳镇农民村潘家园组,为农村居民。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辽CN88**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赔付方式,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于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于原告费用40799.56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经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其中护理依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参与度为25%。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535.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因此确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比例为100%。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致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损失按100%比例确定具体数额后,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核定,合理数额为:
1、医疗费64074.73元,
2、住院期间伙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
3、护理费4517.52元(107.56元×42天),
4、交通费168元(4元×42天),
5、残疾赔偿金19321.50元(12881元×5年×3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1592.90元(12881元×3年×30%×100%),
7、护理依赖费用9650元(15440元×5年×50%×25%),
8、鉴定费2535.10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标准,因此项是根据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而确定的一次性赔偿年限,并综合考查原告的居住地、主要消费地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因素,而综合性地确定相应的标准;至于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其只能证明暂时一个期间的基本情况,不能充分证明较长时间的一个事实状态。故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供证据中载明的护理人员误工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该项确定按农、林、牧、渔行业每年15440元标准进行计算。
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249.92元(10000+4517.52+168+19321.50+11592.90+96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56174.73元【(64074.73+2100-10000)×100%】,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1424.65元(55249.92+56174.73)。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535.1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于原告40799.56元,故被告刘某某不需再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某多支付于原告的38264.46元(40799.56-2535.10),应视为在本案中其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刘某某,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案最终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3160.19元(111424.65-10000-38264.46)。另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160.19元;
驳回原告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9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波
书记员: 唐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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