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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树林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禹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司机,现住应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
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石油公司对面荔景佳园小区1号楼底商。
负责人:冯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禹树林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树林、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禹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681.8元、误工费24311.7元、护理费7427.19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90820.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赵全利驾驶×××/×××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禹树林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翻入路边沟壕,致禹树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禹树林入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禹树林右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右手4.5掌骨骨折;右手掌皮肤剥脱伤;右手掌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桡骨茎突骨折。行右手清创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再植,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手术等相关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出院止,共住院44天。支出住院费48681.8元,其中,张某某和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因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要求张某某、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赔偿一切损失。诉讼过程中,禹树林因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09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禹鸿霞生活费3398.6元、被扶养人禹鹏飞的生活费3398.6元、被扶养人王花的生活费23790.2元、被扶养人禹大绪的生活费27092.8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181588.2元;同时以定残日是2017年7月3日的前一天共187天误工期限为由,变更误工费24311.7元的诉讼请求为43714.3元。
张某某辩称,1.医疗费、交通费只要票据形式合法有效,均认可;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认定;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由人民法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法认定;4.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述赔偿费用应由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禹树林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退还;6.伤残等级鉴定费、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1.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张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2.禹树林主张的赔偿金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禹树林在受伤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核减;4.禹树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偏高,对禹树林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认可;5.根据保险公司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某之间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禹树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禹树林的身份证,证实禹树林的主体适格;2.禹树林和徐桂花的结婚证、徐桂花的身份证,证实徐桂花与禹树林是夫妻关系。3.禹鹏飞、禹鸿霞、禹大绪、王花的户口、朔州市平鲁区下木角乡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禹树林是禹大绪和王花的独生子,禹鹏飞、禹鸿霞是禹树林的儿女,禹大绪、王花、禹鹏飞、禹鸿霞属被扶养对象;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禹树林无责任的责任认定;5.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禹树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证实禹树林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8681.8元;7.朔州市领航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行车证、增值税发票,证实禹树林因治疗支出租车费6000元;8.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禹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9.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平鲁环宇劳务人员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和2017年2-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禹树林的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上班后因不能在原岗位从事工作致使工资实际减少;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支,徐桂花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徐桂花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收入,因陪护禹树林工资被停发。
对禹树林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禹树林提交的1-6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租车费有异议,因朔州市领航广告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不是合法租用,而且租车费太高,故不予认可;3.对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鉴定的九级伤残结果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应该是十级伤残;4.对禹树林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首先,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名,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提交纳税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不能仅凭一份证据就确定停发工资,应当提交工资卡工资的流水变动证据予以证实。再次,禹树林已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禹树林生活和收入方面造成的影响通过伤残赔偿得到了补偿,所以,禹树林定残后更换工作减少的工资收入不应当另行主张;5.对徐桂花提交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提交纳税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不能仅凭一份证据就确定停发工资,应当提交工资卡工资的流水变动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某对禹树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异议,同时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在禹树林住院治疗期间,委托司机赵全利给禹树林垫付10000元的证据。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禹树林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朔州市领航广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禹树林因治疗支出了租车费6000元,本院应予确认;2.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3.禹树林提交的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虽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名,也没有纳税证明,但不影响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本院应当确认。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同;4.徐桂花提交的工资表虽没有负责人签名和纳税证明,但不影响工资收入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赵全利系该车驾驶员。2016年6月27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主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其所有的挂车×××投保了最高保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日均为自2016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禹树林,禹树林的父亲禹大绪出生于1945年6月6日,母亲王花出生于1943年12月14日,禹树林系禹大绪和王花的独生子;禹树林与徐桂花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女为双胞胎,出生于2001年2月9日。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赵全利驾驶×××/×××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禹树林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禹树林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11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全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禹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禹树林由其妻徐桂花护理,租用朔州市领航广告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入住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租车费6000元。经医院诊断禹树林的伤情为:右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右手4.5掌骨骨折;右手掌皮肤剥脱伤;右手掌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桡骨茎突骨折;行右手清创示中环小指完全离断再植,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手术等相关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出院止,共住院44天,支出住院费48681.8元。治疗期间,张某某和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2017年6月23日,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禹树林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7月3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12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禹树林因车祸致右手损伤,现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共计约需2000元。禹树林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据禹树林提交的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禹树林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员工,禹树林月工资为7071.76元,从2017年1月1日至今因受伤工资不予发放;提交的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应领工资分别为7570元、7670元、7630元,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23.33元;提交的2017年2-6月份的工资表每月应领工资为1620元。禹树林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桂花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63.9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不能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提交的徐桂花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应领工资分别是5983元、5883元、4283元,月平均工资为5383元。2017年5月5日,禹树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和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应按认定书作出的赵全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禹树林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确认。因张某某系×××/×××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所以,张某某应对赵全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禹树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所有的×××/×××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禹树林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6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禹树林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8681.8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予证实,予以确认;其住院44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参照2016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80元的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0元(80元×44天);禹树林主张的租车费6000元,有出租车辆单位出具的完税发票可予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禹树林按月工资5063.99元主张护理人徐桂花的护理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予以证实,且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超过3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应予准许,故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为7427.19元(5063.99元÷30天×44天);禹树林按月工资7071.76元主张鉴定前共187天的误工费,有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9-11月份、2017年2-6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主张的赔偿标准没有超过2016年9-11月份3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且因伤调换工作岗位后,确实减少工资收入,本院应予准许,故禹树林的误工费为44080.64元(7071.76元÷30天×187天),但禹树林提交的2017年2-6月份的工资表证实,误工期间禹树林按每月1620元标准领取了4个月的工资共6480元,应当从误工费中核减,这样,禹树林实际的误工费为37600.64元(44080.64元-6480元);禹树林按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及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9408元(27352元×20年×2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按伤残等级、扶养人人数、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的标准主张的被扶养人禹鹏飞生活费3398.6元(16993元×2年÷2人×20%)、被扶养人禹鸿霞生活费3398.6元(16993元×2年÷2人×20%)、被扶养人禹大绪生活费27188.8元(16993元×8年×20%)、被扶养人王花生活费20391.6元(16993元×6年×20%),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禹树林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1515.23元。张某某给禹树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禹树林予以退还。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给禹树林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核减。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禹树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81515.23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实际赔偿271515.23元;
二、由禹树林退还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禹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11元;由禹树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干世 审 判 员  王变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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