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秦伊诉被告孙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伊
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
孙彬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静

原告:秦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系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彬,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伊诉被告孙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伊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孙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彬驾驶冀RES25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中孙彬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孙彬赔偿原告50%。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26.91元、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共计2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提交的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账单、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其在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不高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8640.5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结合最后一份医嘱建议休息的休假条,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为229天,其误工费为65955.8元(8640.5÷30×229);关于护理费,依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主张护理期137天合理,依据护工合同及护理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00元,出院后三个月由原告妻子苗玉桂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18292元标准,护理费为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合计9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北京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参照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469元标准,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25%,计算20年,即36469元×20×25%=182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秦苗2006年7月16日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12年,其居住地为河北省固安县城内,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12×25%÷2=20362.9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02707.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伊合理损失医疗费47626.91元,误工费65955.8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2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5390.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秦伊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伊106570元[(335390.61-2250-120000)×50%]。
二、被告孙彬赔偿原告秦伊鉴定费1125元。
三、驳回原告秦伊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秦伊、被告孙彬分别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彬驾驶冀RES25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中孙彬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孙彬赔偿原告50%。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26.91元、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共计2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提交的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账单、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其在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不高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8640.5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结合最后一份医嘱建议休息的休假条,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为229天,其误工费为65955.8元(8640.5÷30×229);关于护理费,依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主张护理期137天合理,依据护工合同及护理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00元,出院后三个月由原告妻子苗玉桂护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18292元标准,护理费为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合计9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为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北京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参照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469元标准,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25%,计算20年,即36469元×20×25%=182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秦苗2006年7月16日出生,应计算扶养年限12年,其居住地为河北省固安县城内,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12×25%÷2=20362.9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02707.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伊合理损失医疗费47626.91元,误工费65955.8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27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5390.6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秦伊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伊106570元[(335390.61-2250-120000)×50%]。
二、被告孙彬赔偿原告秦伊鉴定费1125元。
三、驳回原告秦伊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原告秦伊、被告孙彬分别负担1482元。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