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保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卫军、陈建伟,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秦某某检查供热情况时被打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系统)为打伤所致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工伤。认定结论: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右腕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少量气胸,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低钠血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秦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3)3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3、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秦某某与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尚无定论,待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后做出工伤认定结论;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告知秦某某,待其与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5、仲裁裁决书、(2014)承民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某某与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告知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恢复秦某某工伤认定程序;7、关于秦某某与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伤认定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承某普某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秦某某所受损伤(脑梗死)不符合工伤实质要件,不应该认定为工伤;8、承社伤险认中字(2014)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其待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秦某某的伤病情况与被李某乙打伤是否相关的鉴定结论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9、申请书,证明为了能够尽快进入诉讼程序,秦某某要求被告依法对其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裁定;10、王天祥的询问笔录;11、李某甲询问笔录;12、李某乙询问笔录,10-12号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秦某某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13、秦某某的门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秦某某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秦某某的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系统)不是打伤所致,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某某“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系统)为打伤所致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对秦某某“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系统)”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秦某某“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系统)为打伤所致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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