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赵卫国
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487599-3。
法定代表人邢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国,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华北里7栋3单元5号,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010210010。
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是临时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故原告单位主张被告属于临时用工不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理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并未提交在一个月之内据此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单位应当按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规定,原告应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而原告未提交,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即:2013年3月份1839元、4月1839元、5月1839元,2013年6月工资2298(现金发放),2013年7月份2298元、8月2398元(银行代发),9月份2398元,10月份之后每月2298元,直到离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013年4月1839元+5月1839元+6月工资2298元+7月2298元+8月2398元+9月2398元+10月2298元+11月2298元+12月2298元+2014年1月2298元+2月2298元=2456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63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2463元。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采取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职口头辞退被告,因原告未提交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13年3月1839元+4月1839元+5月1839元+6月工资2298元+7月2298元+8月2398元+9月2398元+10月2298元+11月2298元+12月2298元+2014年1月2298元+2月2298元)/12个月×1.5个月=3299.88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
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进行轮流值班上岗,上12小时休24小时,中午用餐被告可以与其他保安轮换解决。综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强度,被告轮流值班上岗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被告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但不能据此推导全年每个双休日必然存在在岗加班的事实。另,被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仲裁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单位是否应返还罚款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单位并未提交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进行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据以对被告进行罚款承担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罚款10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卫国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2463元;
二、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卫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9.88元;
三、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卫国返还罚款1050元;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是临时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故原告单位主张被告属于临时用工不应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理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并未提交在一个月之内据此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单位应当按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规定,原告应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而原告未提交,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即:2013年3月份1839元、4月1839元、5月1839元,2013年6月工资2298(现金发放),2013年7月份2298元、8月2398元(银行代发),9月份2398元,10月份之后每月2298元,直到离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013年4月1839元+5月1839元+6月工资2298元+7月2298元+8月2398元+9月2398元+10月2298元+11月2298元+12月2298元+2014年1月2298元+2月2298元=2456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63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22463元。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采取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职口头辞退被告,因原告未提交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13年3月1839元+4月1839元+5月1839元+6月工资2298元+7月2298元+8月2398元+9月2398元+10月2298元+11月2298元+12月2298元+2014年1月2298元+2月2298元)/12个月×1.5个月=3299.88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
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进行轮流值班上岗,上12小时休24小时,中午用餐被告可以与其他保安轮换解决。综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强度,被告轮流值班上岗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被告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但不能据此推导全年每个双休日必然存在在岗加班的事实。另,被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仲裁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单位是否应返还罚款问题。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单位并未提交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进行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据以对被告进行罚款承担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罚款10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卫国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2463元;
二、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卫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9.88元;
三、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卫国返还罚款1050元;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丽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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