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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市丰国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丰国货运有限公司
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
张玉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原告秦某某市丰国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刘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市丰国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市丰国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签订的机动车运输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倾斜,造成货物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予理赔,被告不属保险事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已有货主提交的出厂价作为证据,对该价格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按该损失对货主损失予以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理赔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货损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货损的10%为宜。故被告该辩解成立,应依合同约定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应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893元(148770元-148770元×1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133893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负担275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签订的机动车运输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倾斜,造成货物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予理赔,被告不属保险事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已有货主提交的出厂价作为证据,对该价格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按该损失对货主损失予以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理赔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货损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货损的10%为宜。故被告该辩解成立,应依合同约定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应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3893元(148770元-148770元×10%)。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133893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负担275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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