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汪松柏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65563-4。
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松柏,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树里7栋1单元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8203162216。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松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彬,被告汪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统一由原告公司人事部门代签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被告对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授权公司代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应当有工资表记载发放数额,原告公司作为工资表的持有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2月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数额与被告自述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辨称月工资标准开始为2000元,后来调整到2200元至2400元不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折中认定被告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300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2300元/月×11个月=25300元。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自行离职,一直旷工。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原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合法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单位并未作出采取合法程序处理被告的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动离职,亦未提交被告工作年限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属于被原告单位口头辞退,被告自2005年12月开始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300元/月×9.5个月=21850元(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5436.39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6.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松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5300元;
二、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松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6.39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汪松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统一由原告公司人事部门代签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被告对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授权公司代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应当有工资表记载发放数额,原告公司作为工资表的持有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2月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数额与被告自述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辨称月工资标准开始为2000元,后来调整到2200元至2400元不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折中认定被告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300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2300元/月×11个月=25300元。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问题。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自行离职,一直旷工。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原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取合法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单位并未作出采取合法程序处理被告的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动离职,亦未提交被告工作年限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被告属于被原告单位口头辞退,被告自2005年12月开始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300元/月×9.5个月=21850元(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5436.39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6.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松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5300元;
二、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松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6.39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汪松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鼎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康栩铭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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